(2017)闽08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钟精云与吴述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精云,吴述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54号原告:钟精云,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述魁,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钟精云与被告吴述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精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述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吴述魁立即偿还钟精云借款本金26000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吴述魁向钟精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由吴述魁向钟精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钟精云多次催讨,吴述魁都拒绝偿还借款。吴述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钟精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吴述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4日向钟精云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事实。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吴述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钟精云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吴述魁向钟精云借款26000元,由吴述魁向钟精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注明现金收讫。借款期限届满后,吴述魁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述魁向钟精云借款26000元,有吴述魁向钟精云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述魁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钟精云诉请吴述魁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钟精云要求吴述魁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到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吴述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钟精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述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精云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吴述魁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星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张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