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聂忠林与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林,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374号原告:聂忠林,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东北侧X号楼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樊庆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忠林与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广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林、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兴广厦公司协助我办理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登记证;2.案件受理费由顺兴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顺兴广厦公司向我交付彩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17年1月,我通过密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该房屋钥匙,但顺兴广厦公司拒绝提供与房屋建设相关的材料,致使我无法正常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顺兴广厦公司有义务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但顺兴广厦公司至今拒绝协助我办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顺兴广厦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聂忠林所有表示认可。但提出涉案房屋目前实际建筑面积为81.78平方米,比安置协议约定的76平方米,多出5.78平方米,要求聂忠林补交上述面积差的价款后,可以为聂忠林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8日,聂忠林(乙方)与顺兴广厦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沙河村进行拆迁改造,建设彩虹园住宅小区。乙方为该地区的被拆迁户,按照有关规定,拆除乙方坐落在沙河村的房屋,按着“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原则,回迁安置在XX小区X号楼(现X号楼)X单元X室76平方米楼房一套。2014年10月13日,顺兴广厦公司向聂祥友(原告聂忠林之父)发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即涉诉房屋)的入住通知书,该入住通知书载明3号楼5单元603室合同面积76㎡,实测面积120.76㎡,面积差44.76㎡,通知同时要求聂祥友补交房屋差款153079.2元。2014年10月16日,聂忠林以聂祥友的名义向顺兴广厦公司交纳房差款10000元。后双方因安置房面积补差款纠纷未达成协议,聂忠林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顺兴广厦公司向其交付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确认了聂忠林依继承取得对XX小区回迁安置房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相应权利;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因楼房设计变更产生的阁楼,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阁楼与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并不属于不可分物,且被告顺兴广厦公司表示可以对阁楼进行封堵后向原告聂忠林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故该阁楼产权依旧归被告顺兴广厦公司所有,被告顺兴广厦公司只要向原告聂忠林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即可”,并据此判决:“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忠林交付北京市密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判决宣判后,顺兴广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聂忠林于2016年12月通过执行程序取得密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钥匙,但因顺兴广厦公司未为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顺兴广厦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兴广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即使对阁楼进行封堵后,涉案房屋目前实际建筑面积为81.78平方米,比安置协议约定的76平方米多出5.78平方米,要求聂忠林按目前市场价值补交上述面积差的价款115600元。聂忠林表示只同意按《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400元补交差价款。本院组织协商未果,顺兴广厦公司后来在庭审中表示撤回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因顺兴广厦公司设计变更,在顶层加盖阁楼,按照2010年4月22日北京市檀州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彩虹园小区3号楼《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的记载,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76平方米,而相应的同单元203室、303室、403室、503室的建筑面积均为81.7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210号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414号判决、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聂忠林与顺兴广厦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聂忠林与顺兴广厦公司均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该协议,顺兴广厦公司按照“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原则对聂忠林进行安置,顺兴广厦公司取得聂忠林原有房屋的产权并予以拆除,与之对应的义务是向聂忠林交付安置房屋并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本案中,聂忠林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顺兴广厦公司至今未为聂忠林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属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聂忠林要求顺兴广厦公司协助其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兴广厦公司提出的聂忠林未补齐面积差价款的抗辩意见,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且顺兴广厦公司已撤回其要求聂忠林支付面积差价款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考虑。双方就该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聂忠林办理密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聂忠林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春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杰书 记 员 侯君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