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博超木盒加工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阳县博超木盒加工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瓯海东瓯家具厂,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周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平阳县博超木盒加工厂,住所地:平阳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68号。经营者:卢纪同。委托代理人:叶益文,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04320133。负责人:何卫海。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东瓯家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源口村(镇政府北边),组织机构代码:145312515。法定代表人:周振松。被执行人: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88067。法定代表人:徐秀弟。被执行人:周振松,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复议人平阳县博超木盒加工厂(以下简称博超木盒加工厂)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平阳宇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艺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D9011201200000022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68号、198号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08××22号、0810000423号,建筑面积:2767.26平方米、7493.03平方米、2283.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32-8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0××71号、008172号,建筑面积:3908.94平方米、2289.02平方米、12839.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32-8065号]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东瓯家具厂、宇艺公司连续提供的授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4152800元,为东瓯家具厂、宇艺公司担保的金额分别为36552800元、4760万元。当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人东瓯家具厂未能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7月18日,权利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宇艺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68号(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08××22、0810000483号)、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98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0××71、008172号)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2日,执行法院发出(2016)浙0302执666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宇艺公司及其他居住人员于2017年1月15日前自行腾空上述涉案房屋,由执行法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案外人博超木盒加工厂于2017年3月2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9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被执行人宇艺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上述异议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要求异议人腾空涉案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博超木盒加工厂的执行异议。博超木盒加工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平阳县博超木盒加工厂称,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宇艺公司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费,且被执行人并未告知租赁物存在抵押或查封等情况,作为善意承租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执行法院要求其限期腾空,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客观实情。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保护其租赁权。故此,请求撤销(2017)浙03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坐落于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98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被执行人宇艺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198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且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执行法院有权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故执行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腾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阳县博超木盒加工厂的复议申请,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执异2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楚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