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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祥、王秋艳、姚铁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祥,王秋艳,姚铁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35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王永祥,男,1973年1月17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王秋艳,女,1976年8月4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姚铁恒,男,1985年3月12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祥、王秋艳、姚铁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宫彬,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王秋艳、姚铁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永祥、王秋艳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20元,逾期利息8424元,本息合计58767.20元。2、要求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姚铁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王永祥、王秋艳、姚铁恒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6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祥、姚铁恒、吴殿臣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永祥,联保小组成员是王永祥、姚铁恒、吴殿臣,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二年,合同期限是三年,合同约定王永祥借款最高额度是6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王永祥于2015年2月10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9.36‰;王永祥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23.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王永祥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20元,逾期利息8424元,本息合计58767.20元。王秋艳与王永祥于2013年3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王秋艳与王永祥系夫妻关系,王秋艳对王永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铁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祥辩称,对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王秋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姚铁恒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祥、姚铁恒、吴殿臣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永祥,联保小组成员是王永祥、姚铁恒、吴殿臣,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二年,合同期限是三年,合同约定王永祥借款最高额度是6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王永祥于2015年2月10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9.36‰;王永祥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23.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王永祥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20元,逾期利息8424元,本息合计58767.20元。王秋艳与王永祥于2013年3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王秋艳与王永祥系夫妻关系,王秋艳对王永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铁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祥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王永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时王秋艳与王永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秋艳对王永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姚铁恒自愿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姚铁恒对王永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永祥、王秋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3.20元,逾期利息8424元,本息合计58767.2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9.36‰,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姚铁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铁恒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王永祥、王秋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王永祥、王秋艳、姚铁恒负担,公告费606元,由王秋艳、姚铁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明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人民陪审员  张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于 婧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