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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侯湘君、杨阳、、周正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湘君,杨阳,周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湘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侯湘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阳,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杨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正勇(绰号“阿鳖”),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周正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湘君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阳、周正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云、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湘君及其辩护人熊志文、被告人杨阳及其辩护人杨庆、被告人周正勇及其辩护人卞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侯湘君、杨阳等人在无为县刘渡镇刘渡社区老街道古某1(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该二人输钱后认为有人赌假钱,侯湘君便电话邀集被告人周正勇到赌博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侯湘君、杨阳、周正勇以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1三人赌假钱需退还侯湘君等人输的钱为由,将王某1、王某2、张某1三人非法扣押在古某1开设的赌场内长达三个小时。凌晨5时许,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又将王某1、王某2、张某1三人带上皖BLDX**号银色长安面包车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多小时。在对王某1等三名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对王某1等三人进行辱骂,周正勇在刘渡镇天一码头对王某1进行殴打。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在无为县刘渡镇计生办门口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湘君驾驶皖A92X**号红色荣威牌轿车载着邢某、杨阳、张某2到无为县严桥镇陶然山庄,后侯湘君将车停在陶然山庄停车位上,侯湘君、邢某、杨阳、张某2四人在该荣威牌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湘君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周正勇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三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湘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湘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捆绑、伤害被害人和没收被害人通讯工具,时间仅有6小时左右,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被告人不是故意提供吸毒场所,且只容留一次,人数少,危害后果小,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该案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未实施殴打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正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侯湘君、杨阳等人在无为县刘渡镇刘渡社区老街道古某1(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正勇到赌博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以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1三人赌假钱需退还侯湘君等人输的钱为由,将王某1、王某2、张某1三人非法扣押在古某1开设的赌场内长达三个小时。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又将王某1、王某2、张某1三人带上皖BLDX**号银色长安面包车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多小时。在对王某1等三名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对王某1等三人进行辱骂,被告人周正勇在刘渡镇天一码头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1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在无为县刘渡镇计生办门口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1、张某1、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2.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证据登记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赌资人民币12505元;5.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治疗情况;6.谅解书、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1、张某1、王某2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其应侯湘君的电话邀请,去了设在无为县刘渡镇老街老粮站旁的赌场,其在旁边看,侯湘君、杨阳、周正勇三人在钓小鱼,到次日凌晨2点多,赌博结束。侯湘君讲没干的先出去,输钱的在屋子里,其就出去了。等到4点,在外面冻得不行,就进屋了。在屋子里面,侯湘君等人已将对方七八个人按每人7500元放人标准分摊好了。可后来还有三个人没拿钱。侯湘君叫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自己和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及对方三个人一起上了面包车。侯湘君叫司机把车弄到江边上等人来付钱。那个穿红色棉袄的男的被侯湘君、周正勇叫下去打了,周正勇边打边骂;2.证人古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快10点钟的时候,陈某带来两个人,一个小矮子、一个中年男的,其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牌九给他们赌博。次日凌晨2点钟赌博结束的时候,侯湘君当着大伙的面说:“输钱的不要走,他们在赌假。”周正勇将房门关上,侯湘君质问“小矮子”,“小矮子”不承认,他就打电话叫王某3过来指认,并抓了一把牌九在“小矮子”头上砸了一下,接着周正勇打了“小矮子”两个嘴巴。王某3指认陈某、“小矮子”、小云支,还有五个人,共八个人赌假。不知是杨阳、周正勇和侯湘君中哪个说每人摊7500元,哪个不退钱,哪个不能走。最后有三个人拿不出钱,也找不到人担保。大约五点钟的时候,张某3、杨阳、周正勇用面包车把没付钱的三个人拉走了。是杨阳、周正勇和侯湘君他们三人不让无城来的赌博的人走的;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早上5点多钟,其接到“阿鳖”电话,要其开车接他,其开着皖BLDX**号银色长安面包车到了地方,杨阳、“阿鳖”和侯湘君,还有四个人在路边等着,他们上了车,“阿鳖”让其把车开到刘渡木材市场去,然后,“阿鳖”又让自己开到一个码头附近,其把车停在一辆废弃的大货车旁边,杨阳、“阿鳖”和侯湘君先下了车,然后喊车上其他人下车,其在车上玩游戏,没有注意外面的情况;4.证人古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其在赌场里收钱,次日凌晨2点,赌博一结束,其就回家了。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古某2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晚9点左右,王某1给其打电话,叫其一道去刘渡推牌九赌博。赌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其准备走时,三个男的(一个光头、一个胖胖的和一个瘦点三十多岁)说:“都不准走,输钱的都别走。”不知道谁把门关上了,瘦男的在桌子上抓了一把牌九砸在自己头上,然后在其身上搜出400多元钱和两个骰子,并打了两个嘴巴。最后,他们三个说:“每人退7500元,哪个有7500元钱哪个就走。”有个四十岁占方的男的,其以前认识,就让他给其担保了7500元钱,其回家后听说王某1和王某2,还有那个二十岁左右的小孩被扣下了;7.证人古某3、陈某、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自己都在赌博现场,其他内容与古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凌晨快2点钟的时候,一个个子高高的胖子突然把门关起来,说其赌假钱,叫其都不要走了。一个讲话有点口吃的男子用计算器算了一下,说每人正好摊7500元,有钱的就走人,没有钱的就不要走。其当时在里面看,也就没有走。其跟他们解释自己是开出租车的,讲话有点口吃的男子就边骂边用牌九砸自己,其头上被砸了一个包。有五个人陆续交了钱走人,其交了5500元,差2000元就不让走。王某2和阿义两人都拿不出钱,王某2就想办法报警了。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讲话口吃的男子叫来一辆面包车,叫自己这方三个人上了车,车先开到江边的和平饭店,后又开到一个无人的地方,把自己叫下车,讲话口吃的男子和脸上有粉刺的男子对其腰、背、胸、头部等处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后,还用脚踢和跺。其求情说自己说错了,他们两人才停手。他们回到刘渡镇计生办旁边吃早饭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晚9时许,刘渡镇的陈四哥打电话让其带人到刘渡赌场。其就打电话给开出租车的王某1,王某1叫了一个朋友一同来到刘渡镇的“瘦鬼”家,其没有参与赌博,后来是自己报的警。其他内容与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9点多钟,其接到王某1电话,邀其到刘渡玩,其到刘渡后吃了点烧烤,就与“宝哥”一直在车上睡到2点7分,这时“宝哥”接到一个电话,说是不给走,其和“宝哥”就进去看是怎么回事。进去后就不让走了。其他内容与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侯湘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1日夜里,其和杨阳在“瘦鬼”赌场里以“钓小鱼”方式参与赌博,次日凌晨1点多钟,“阿鳖”打来电话,其告诉他在“瘦鬼”家门口赌场里,一会“阿鳖”就到了赌场里,其把“小矮子”等赌假的事告诉了他。后在天一石矿码头,“阿鳖”对一个个子大大的男人进行了殴打,其他人没有动手,其看到那个男子被打得直叫,就劝周正勇不要打了。“阿鳖”叫周正勇,“瘦鬼”叫古某1,其他内容与古某1的证言、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杨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2日凌晨1点钟左右,杨阳到场子上望了一会,跟侯湘君说确定“矮子”在搞假。自己和侯湘君、“阿鳖”在催王某1等人拿钱时辱骂了他们,其被刘渡派出所扣押了10000元钱,这钱是“小矮子”等赌假的人退的。面包车是“阿鳖”叫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侯湘君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周正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2日凌晨1点左右,侯湘君给其发短信,说“瘦鬼”的赌场里有人赌假,让其过去一趟,其赶到“瘦鬼”的赌场,看到好多人正在赌博。其骂了“小矮子”,在天一石矿码头对一个瘦点的中年男子打了几拳,踢了一脚,他被打的坐在地上直叫,就自己一个人打的,其他人没打。其被刘渡派出所扣押了2505元钱,这钱是“小矮子”等赌假的人退的。其他内容与古某1的证言、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正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刘渡镇刘渡社区老街古宏万的瓦房内和刘渡镇天一码头非法拘禁了被害人;2.被害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周正勇、侯湘君是在刘渡镇天一码头打自己的人,杨阳是不让自己下车,看着自己的人;3.被害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侯湘君是用牌九砸自己的人,也是不让自己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杨阳和周正勇是不让自己下车的人;其还辨认出赌博地点和天一码头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4.被害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侯湘君、周正勇和杨阳是不让自己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其还辨认出在刘渡镇刘渡社区老街三间红色的瓦房是2017年2月11日夜里赌博的地点,刘渡镇天一码头是被侯湘君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5.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周正勇是不让其走,收其钱的人,侯湘君是不让其走且打自己的人,杨阳是不让其走的人;6.证人古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阳就是那个不让参与赌博的人走的胖胖的男的,侯湘君是不让参与赌博的人走的瘦男的,周正勇是后来不让参与赌博的人走的光头男;7.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就是“小矮子”;8.证人古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侯湘君、周正勇、杨阳是不让其走的人;9.证人古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瘦鬼”就是古某1,李某就是“小矮子”,“阿鳖”就是周正勇,其还辨认出侯湘君、杨阳等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湘君驾驶皖A92X**号红色荣威牌轿车载着邢某、杨阳、张某2到无为县严桥镇陶然山庄,被告人侯湘君将车停在陶然山庄停车位上,后侯湘君、邢某、杨阳、张某2四人在该荣威牌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阳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侯湘君从朋友“阿东”处借了一辆红色荣威车,带着自己和“二呆瓜”、“阿伟”一道去了无为县严桥镇陶然山庄,然后邢某和“二呆瓜”买来冰毒后,在车上用自制的简易冰壶,将冰毒倒在锡纸上并用火烧,四个人轮流吸食了;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侯湘君从他朋友处借了一辆红色荣威车,带着自己和“二呆瓜”、杨阳一道去了无为县严桥镇陶然山庄,自己从王某4那买了两小袋冰毒,然后在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吸管和冰壶,将冰毒倒在锡纸上并用火烧,四个人轮流吸食了;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邢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侯湘君向其借了车,其车是红色荣威550轿车,车牌号为皖A92X**。(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湘君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自己从朋友“阿东”处借了一辆红色荣威牌轿车,带着邢某、杨阳和“二呆瓜”一起去了严桥响山陶然山庄,邢某和“二呆瓜”买来冰毒后,在车上用自制的简易冰壶,将冰毒倒在锡纸上并用火烧,四个人轮流吸食了。(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侯湘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邢某、杨阳和“二呆瓜”张某2;2.被告人杨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侯湘君和邢某、“二呆瓜”张某2;3.证人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侯湘君和王某4、杨阳、“二呆瓜”张某2;4.证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侯湘君和邢某、杨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定:1.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杨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未实施殴打行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阳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无论是在赌博地点,还是在江边的天一码头,均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但被告人杨阳伙同他人对三被害人实施了长达6个多小时的非法拘禁,且本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杨阳的参与程度,被告人杨阳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周正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正勇伙同他人对三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1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周正勇的犯罪情节不属较轻,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湘君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湘君、杨阳、周正勇在非法拘禁中殴打他人,且为索取违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湘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湘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湘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周正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龙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