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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2017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黑色奔驰客车,沿本市河西区广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东路与围堤道交口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拦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05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任何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