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兴旺福利塑料厂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322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村。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云鹏,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顺白路6号。法定代表人易湘林,乡长。原告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兴望福利塑料厂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鞠 仁书 记 员 纪太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