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正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17号罪犯王正勤,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正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该犯系累犯。宣判后,2008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减刑一年,2012年9月18日减刑一年,2015年2月12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正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正勤于2007年9月11夜至同年9月19夜,被告伙同张某等人预谋后,窜至312国道固始至潢川路段,先后分别扒上行驶的货车,盗窃汽车轮胎、帆布布匹等物质,盗窃价值共计176083.60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勤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