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岐山县关中建司家属院内,因账务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徐某用随身携带折叠刀将张某戳伤,致其左肺下叶破裂,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岐山县关中建司家属院内,因账务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徐某用刀将张某戳伤,致其左肺下叶破裂,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一方和被害人张某一方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6万元,并取得张某谅解。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2、岐山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岐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14时许他因赌博时欠徐某1500元与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到一块,后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他胳膊、脚后跟各划了一刀,在他背部左侧戳了一刀。6、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下午2点多在岐山县关中建司的院子里他看到张某和一个小伙打在一起,那个小伙用拳头打,张某用脚踢,那个小伙从腰里拿出一把刀胡抡,张某就躲,不知怎么张某倒在地上,等张某从地上起来后,那个小伙拿刀在张某的后背上戳了一刀,张某用手捂住那里,后他们将张某送到医院。他看到戳伤张某的小伙手里拿的刀是一把黑色把柄,刀刃是单刃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头是尖的。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上旬他和徐某、张某还有几个朋友在岐山县怡佳宾馆赌博时,张某通过他向徐某借了1500元。2015年8月15日中午14时许,在岐山县关中大厦后边的院子,张某和徐某在谈账务问题时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块,他看到张某向停车场那里跑,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那抡,张某躺在地上用脚蹬,接着张某从地上起来往出跑,徐某在后边追,张某跑过来后他看到张某左手捂着左侧的脊背,血流了出来,后他们把张某送到医院。8、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受锐器损伤致左肺下叶破裂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徐某和张某的相互辨认笔录。10、被告人徐某对打架现场的指认笔录。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在岐山县关中建司院内,他向张某索要之前在怡佳宾馆赌博时张某借他的1500元时他俩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块,厮打的时候他没有沾上便宜,他就把钥匙链上的刀子打开,挥舞了几下,张某看见刀子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张某倒地并用脚踏他,他就用刀子乱划,把张某的脚和胳膊划伤了,张某起身准备跑的时候他在张某的背部戳了一下。他拿的刀子是单刃折叠刀,打开后约15cm,是他钥匙链上的。同时对被告人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和解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一方和张某一方在岐山县凤鸣镇八角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岐山县故郡镇渚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收条,证实张某收到徐某的赔偿款6万元整。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张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岐山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某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净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