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贾俊福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福,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604号原告:贾俊福,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汉飞,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单位干部,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连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居民委员会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贾俊福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志,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宅地款3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7月份,被告在其村南端开发宅地向外出售,当时村委会规定,每户价格6000.00元,面积200多平方米。原告按规定向村委会交纳了此款,此后村委会一直没有给原告落实宅地,原告在20多年期间,每年数十次向村委会要地,但村委会和原书记(已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原告解决宅地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财产上的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从法律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订立《土地租赁合同》。1、1993年5月10日,被告向通辽市土地局发请示报告一份,为解决被告村民新宅基地问题,请求将盟传染病医院路西的12亩原沙坑地作为村民的宅基地。同年7月21日,通辽市土地局下发通土管(1993)第93号文件,对该12亩土地四至作了规定,用途为建房用地。同年7月29日得到市土地局正式批复。1995年12月份正式发售给村民,当时是以村民为主。原告通过领导和熟人找到村上时任领导,购买一户宅基地房号,但从历史资料存档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2、经调查核实,原告于1993年7月28日向原村委会交现金6000.00元宅基地房号款,有被告存档在农经站的会计账目为证。当时所有购宅基地的村民及购宅基地房号的所有人都分得应有的房号。而原告当时嫌弃分得的房宅基地号太靠里边,可能影响发展,所以未领取所购买的房宅基地号。后来村领导找过原告协调退款一事未果,原告一直故意回避,从此从未找过被告索要购宅基地房号款。2016年8月26日,原村书记去世后,原告才开始找到现法人,索要天价购宅基地房号款。原告24年之久未向被告主张过此诉权,本案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上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从未订立过《土地租赁合同》,根据科尔沁区政府、农业局、经管站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租赁首先通过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报乡镇政府经管站备案,发包方、承包方、租赁方及经管站共同订立《科尔沁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有效,未经申请备案土地租赁或流转无效。所以原、被告没有订立过《土地租赁合同》,为此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法律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本提不上合同违约之诉及赔偿之诉。二、本案原告早已超过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三、本案案由有错误。2012年12月24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2)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的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该案中的起诉人赵喜武和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样,都是从被告处购买宅基地房号,该案的案由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四、原告无权购买宅基地使用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从事实上不符合实际情况,从法律上也无合同关系,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理应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通辽市土地局在1993年7月21日批准了被告申请宅基地12亩的申请、本案原告于1993年7月28日向被告交纳的6000.00元系用于从被告处购买宅基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诉称在交款后并没有实际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同样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引发的纠纷,所以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俊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