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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张宗、李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张宗,李淑敏,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榕,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宗,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淑敏,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天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石狮支行)与被告张宗、李淑敏、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榕、黄光发及被告张宗、被告金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张宗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93197.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8923.78元);2.金丘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淑敏对张宗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项所列全部款项以张宗、李淑敏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石狮市大北环路南侧港塘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15××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中行石狮支行与张宗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SSAA20090461号】,约定张宗向中行石狮支行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买址在石狮市大北环路南侧港塘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15××号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壹拾伍年,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时,张宗还提供其所购买的址在石狮市大北环路南侧港塘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15××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金丘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在张宗、李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李淑敏亦在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由此可以认定李淑敏对张宗向中行石狮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李淑敏应对张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SSAA20090461号】第五条约定,中行石狮支行于2009年2月25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划入金丘公司的账户,中行石狮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向张宗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张宗未能依约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张宗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4208.08元及利息、罚息合计83131.86元未归还。经中行石狮支行催告后,金丘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SSAA20090461号】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张宗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中行石狮支行有权宣告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张宗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要求金丘公司对张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金丘公司对其与中行石狮支行签订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本案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的保证担保,讼争债务已超过其保证期间,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讼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所购房屋达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之日止。本案讼争房屋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确权在张宗、李淑敏名下,中行石狮支行完全有条件领取他项权证书。金丘公司对2011年12月21日其后产生的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讼争债务产生于2014年12月后,已超过其保证期间,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退一步说,如果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法免除,本案借款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在双方未作出具体、明确、清晰约定的情况下,中行石狮支行依法应先就讼争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无权直接要求金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中行石狮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中行石狮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中行石狮支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一份、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SSAA20090461号)、《石狮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中行石狮支行与三被告的借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及讼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石狮支行依约向张宗发放贷款390000元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2日,张宗尚欠原告本金293197.10元,利息及罚息28923.78元。张宗质证后认为,对中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金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张宗未提供证据。金丘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表及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张宗、李淑敏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具备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条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金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应同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办理他项权证,本案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不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张宗质证后认为,对金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中行石狮支行提供的证据5,经与中行石狮支行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且张宗、金丘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张宗、金丘公司对中行石狮支行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中行石狮支行提供的证据3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中行石狮支行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关于金丘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中行石狮支行与张宗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中行石狮支行与张宗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SSAA20090461号】,约定张宗向中行石狮支行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买址在石狮市大北环路南侧港塘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151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张宗、李淑敏将其共有的合同贷款所购的上述房产向中行石狮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094815)。保证人金丘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合同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9日,中行石狮支行依约向张宗发放贷款390000元,并出具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止,张宗对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借款后,张宗于2014年10月10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2日共逾期27期,尚欠中行石狮支行逾期本金54208.08元,利息、罚息28923.78元。另查明,讼争抵押房屋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确权在张宗与李淑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张宗与李淑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中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石狮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审批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及金丘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表及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债务是否超过金丘公司的保证期间,金丘公司是否仍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行石狮支行是否应首先就讼争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金丘公司是否仍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石狮支行认为,讼争房产应同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符合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但讼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尚不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根据双方约定,金丘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是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尽管讼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讼争房产不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金丘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无法免除,对讼争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金丘公司认为,讼争抵押房产于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中行石狮支行已登记为抵押权人,且抵押房产也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中行石狮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石狮支行是否领取他项权证都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其利益并未受到减损。金丘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于2011年12月21日已届满,故对其后产生的债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中行石狮支行已实际取得对讼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出发,金丘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目的是为中行石狮支行尚未取得讼争房屋抵押权这一期间的债权提供担保,在中行石狮支行已实际取得讼争房屋抵押权及是否取得他项权证并不影响其抵押权实现的情况下,金丘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应视为成就。中行石狮支行请求金丘公司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金丘公司的保证期间。因此,金丘公司该项辩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中行石狮支行是否应首先就讼争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中行石狮支行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的约定,中行石狮支行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可要求保证人金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丘公司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不明确。首先对“其他物”应理解为除本案中借款人已提供的抵押物之外的物,而不是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而且该条款未明确约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明确否定保证人在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只是笼统地变相约定“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明显属于约定不清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中行石狮支行应就讼争抵押房产优先实现债权,不足清偿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另外,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行石狮支行主张与金丘公司关于借款同时存在人保与物保实现债权顺序的合同约定并不明确,中行石狮支行依法应首先就讼争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金丘公司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行石狮支行与金丘公司、张宗、李淑敏签订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中行石狮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石狮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张宗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张宗、李淑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宗、李淑敏自愿以其共有的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行石狮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金丘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条件已成就,对2011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讼争债务产生于2014年10月以后,因此,中行石狮支行请求金丘公司对张宗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石狮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李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张宗、李淑敏、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SSAA2009046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张宗、李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借款本金293197.1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28923.78元,并按讼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若张宗、李淑敏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登记于张宗、李淑敏名下的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处的址于石狮市大北环路南侧港塘段石狮金丘阳光城•3、5、海峡明珠第海峡明珠幢十五层1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宗、李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张宗、李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燕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松渝附: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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