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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熙芝与马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熙芝,马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241号原告:于熙芝,男,生于1980年4月9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辉、王瑞玲(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入,男,生于1985年8月11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熙芝与被告马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熙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辉,被告马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40660元,共计10406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截止至2017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且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马入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其中包含部分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熙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帐记录和利息计算方式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6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达被告账户时开始分批计息。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认可自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虽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均记载被告借款为8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证据显示原告交付被告766000元,虽原告主张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不能排除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34000元现金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66000元。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交付款项之日分别计算。又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高于法律的规定,应当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无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已经主张了24%年利率的最高额利息,对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熙芝借款本金766000元;二、被告马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以47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于熙芝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熙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3元,原告于熙芝负担650元,被告马入负担6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