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煜与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慈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煜,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慈洪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380号原告:王煜,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71621596574784A。法定代表人:韩子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该公司职工。被告:慈洪利,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生,,住山东。原告王煜与被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佳公司)、慈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飞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张荣芳、被告慈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肉鸡款556208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肉鸡养殖,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购买原告养殖的肉鸡,被告出车及业务人员到原告处检验、称斤,单价每斤4元,成交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口头协议达成后,2016年7月1日被告派8辆专用运输车及业务人员等到原告处对原告养殖的肉鸡当场检验、称重后运走。经现场检验后称斤共计139052斤,合计556208元。被告本应按约付款,可被告违反承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约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飞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既没有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肉鸡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商定肉鸡的单价。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慈洪利与名为张强(被诉后听说又叫付超)的人员通过电话商定的买卖肉鸡业务,后因单只肉鸡的重量与电话卖称的重量相差太大,最终商定肉鸡的单价为3.1元每斤,我方有录音证据为证。第三,原告主张肉鸡单价每斤4元,向被告索要肉鸡款556208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所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肉鸡单价的约定和记载。这是肉鸡买卖行业的惯例。原告不应向我们主张肉鸡款。被告慈洪利辩称,一,我和我就职的公司,没有订购购买原告王煜的肉鸡,所以原告向我和我所就职的公司要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是飞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岗位是购鸡员,负责电话订购肉鸡,我订购肉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我个人不负有任何付款责任。三,我和张强订购过肉鸡,但因肉鸡小,体重轻最终商定每斤单价为3.1元,而不是单价为4元一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为肉鸡养殖户,2016年6月份,经原告的雇员张强与被告飞佳公司的职员被告慈洪利联系,原告将自己所养殖的肉鸡卖与被告飞佳公司。2016年7月1日,飞佳公司委派车辆到原告处将肉鸡拉走,合计毛重总数量为139052斤,并由负责运输的人员出具单据和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据、证明、原告与慈洪利之间的通话录音、慈洪利与张强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飞佳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认可收购的肉鸡数量与原告主张一致,且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该单据没有单价,但是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主张肉鸡单价4元一斤,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应按照被告所认可的3.1元每斤计算,总价款为431061.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慈洪利作为被告飞佳公司的职员,与原告方联系购买肉鸡及付款事项均为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煜肉鸡款431061.2元及违约金(以431061.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煜对被告慈洪利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王煜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奕臻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