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罗清与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彩,叶香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54号原告:罗清,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55号5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61699Y。法定代表人:黄光彩。被告:黄光彩,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香美,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罗清与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黄光彩、叶香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航公司、黄光彩、叶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779674.20元,并支付利息(以779674.2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51224.59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系夫妻,被告永航公司系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共同设立经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黄光彩担任被告永航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占有被告永航公司49%股权;被告叶香美担任被告永航公司的股东,占有被告永航公司51%股权。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并请求原告入股被告永航公司,各方约定原告支付49万元对价后,原告占有被告永航公司49%股权并进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不仅通过自己和陈向青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而且还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给被告,共952000元(其中490000元为入股资金,462000元为代被告永航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员工工资等)。被告永航公司及被告黄光彩亦分别出具了《收据》及《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对公司股权进行修改变更,也未向原告报告公司账务及经营情况。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进行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至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拒绝转让股权,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并要求退股。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退股、还款计划书》,约定归还总额779674.20元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了《罗清投入资本状况表》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退还款项给原告。直至2014年3月10日,经再次协商,原、被告同意将上述退股款转为被告黄光彩向原告的借款,当天被告黄光彩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罗清人民币柒拾万玖仟陆佰柒拾肆元贰角零分(779674.20元)做为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费用。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光彩。2014年3月10日。”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未能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因该债务系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共同经营被告永航公司,故该债务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航公司、被告黄光彩及被告叶香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罗清投入资本状况表》《退股、还款计划书》《解除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以及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的结婚证、离婚证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航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被告黄光彩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5日,被告永航公司的股东由蔡侨玲以及被告黄光彩变更为被告黄光彩及被告叶香美,其中被告黄光彩出资49万元,被告叶香美出资51万元,被告黄光彩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罗清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形式转给被告永航公司952000元。被告永航公司及被告黄光彩向原告罗清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罗清投资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现金入股钱49万元整,占有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49%股份”。被告永航公司及被告黄光彩向在2012年7月2日向原告罗清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清同志现金452700元整(人民币)做为公司资金周转用。归还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以此借条为准”。2012年9月26日,原告罗清(乙方)与被告黄光彩(甲方)签订了1份《解除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成立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乙方以投资入股形式加与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占有该公司49%股权。现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作,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以2012年10月1日起,甲方所负责任何经营情况与乙方无关。特此协议”。2013年1月23日,被告永航公司向原告罗清出具1份《退股、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根据罗清2012年投资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情况,由于罗清本人的意愿,现在自愿退出参股,退出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按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止,永航船舶营运亏损额为人民币¥344651.6元整。按股份比例,罗清负责亏度额为人民币¥172325.80元整。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合作期间,罗清投入资本为952000元,其中490000元为占有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49%股份的入股资金,462000元为永航公司经营需要的借款。由于罗清自愿退股,根据永航船舶财务报表情况,永航船舶须归还罗清人民币¥779674.20元整(含投资退款和公司经营借款)。现在根据公司财务情况,永航船舶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投资款扣除亏损余额为人民币¥317674.2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6与30日前;2、公司经营借款人民币¥462000元整,归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3月6日,被告永航公司向原告罗清出具了1份《罗清投入资本状况表》。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光彩向原告罗清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罗清人民币柒拾万玖仟陆佰柒拾肆元贰角零分(779674.20元)做为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费用。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光彩。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罗清陈述,上述借条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向其还款。再查明,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于200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清持有《借条》及《收据》原件以及《罗清投入资本状况表》《退股、还款计划书》《解除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黄光彩向原告罗清借款779674.20元做为永航公司经营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光彩与被告叶香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被告永航公司,故上述借款为被告永航公司、被告黄光彩及被告叶香美的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罗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79674.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未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三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77967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罗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永航公司、被告黄光彩及被告叶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黄光彩、被告叶香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清偿还借款779674.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79674.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黄光彩、被告叶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