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义合与于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合,于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39号原告:张义合,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于芳,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原告张义合与被告于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合的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2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于芳主张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11时,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冀B×××××轿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4.交通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6.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遵化市长城通达液化气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站员工,日工资12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26400元(220天,120元/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唐山港路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收入,但不能证明因护理其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56.96元(33543元/年,3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秀玲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天之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原告缴纳物业费、电费的收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4日已居住在天之润小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26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10级伤残);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6.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50元、施救费18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560.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被告于芳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合各项损失85560.96元。二、驳回原告张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