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杜桂清与李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清,李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215号原告:杜桂清,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丽,女,汉族,197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杜桂清与被告李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1月20日、2月3日,被告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14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及按月息1分支付服务费,由被告从酒店的盈利中逐月还本付息,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的利息后即不再还款。被告李月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从其经营的酒店盈利中逐月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书上的月息0.3%、0.1%为笔误),服务费为1%,借款人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支付日为每月的5号,超过15日的罚当月利息的50%,次月仍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借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合同签订当天及2016年1月8日,分别汇入被告李月丽账户7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以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利息具体计算到何时,双方均不能陈述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偿还的200000元可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据此,上述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为31100元(700000×0.03÷30×5+1000000×0.03÷30×12+1200000×0.03÷30×13);2月3日以后,每天的利息为1400元(1400000×0.03÷30),168900元(200000-31100)约为121天的利息(168900÷1400),即被告已偿还的200000元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日。因此,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