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庄强与李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强,李鸣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791号原告:庄强,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鸣勇,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强与被告李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被告李鸣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鸣勇向庄强支付水泥款86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鸣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庄强与李鸣勇一直有商业合作,李鸣勇长期在庄强处购买水泥,截止2012年1月22日,李鸣勇累计欠庄强水泥款1018000元。李鸣勇于2012年1月22日与庄强约定了还款计划,李鸣勇以所收的水泥款以及自己名下的闽D×××××、闽D×××××水泥车的运输收入为还款来源,归还庄强欠款。同时,还款期间双方的业务还有继续往来,李鸣勇依旧在庄强处购买水泥。至2013年5月13日,李鸣勇立下欠条尚欠庄强水泥款923000元,此后,庄强一直向李鸣勇主张自己的债权,李鸣勇在2016年与庄强的微信聊天中还承认该笔欠款,李鸣勇也陆续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860000元未还。李鸣勇辩称,一、庄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庄强提供的《还款计划》签署于2012年1月22日,《欠条》签署于2013年5月13日,至今均早已超过两年,且庄强也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5月14日后曾向李鸣勇就相关款项进行催讨。二、庄强诉请李鸣勇支付860000元货款依据不足。庄强仅提供《还款计划》及《欠条》,并无其他相应的送货单及收货单予以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在保留前述意见的基础上,李鸣勇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庄强主张的860000元金额过高。四、庄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庄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强长期向李鸣勇供应水泥。2012年1月22日,李鸣勇向庄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2年1月22日止李鸣勇累计欠庄强水泥款1018000元,李鸣勇承诺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每月还50000元整,6月起每月还80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5月13日,李鸣勇向庄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止尚欠庄强水泥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叁仟元整(¥923000),5月20日前计划还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同安云埔工地款到后到多少还多少,对账方式以银行清单为准。泉州工地人到后在商量运费,这边在催尽量在9月份以内还够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写于海沧绿苑小区欠款人:李鸣勇2013年5月13日。”后李鸣勇偿还部分款项,余款86000元经庄强催讨至今未还,庄强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拖欠水泥款,李鸣勇先后向庄强出具《还款计划》、《欠条》予以确认,《还款计划》、《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可作为认定李鸣勇所欠庄强水泥款的依据。庄强与李鸣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鸣勇主张庄强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根据《欠条》载明至2013年5月13日李鸣勇尚欠庄强水泥款为923000元,至今李鸣勇只偿还部分款项,尚欠860000元未付。庄强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庄强向李鸣勇催讨欠款的事实,且2013年5月13日之后李鸣勇也有偿还部分欠款,故李鸣勇所主张庄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庄强要求李鸣勇偿还所欠水泥款8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鸣勇主张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抵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采纳。因李鸣勇未及时还款,造成庄强资金被占用,庄强要求李鸣勇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庄强水泥款8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李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