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与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燕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12号原告: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兴,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燕鹏飞,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票款4.5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燕鹏飞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原告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机票,由于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给于被告先出票后付款的优惠,2015年7月份之前双方都正常结算,2015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机票,没有按时进行付款结算。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来到原告处,亲笔书写了还款计划。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款,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100元,后被告不再接听电话。被告燕鹏飞缺席,无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燕鹏飞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原告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机票,原告给被告先出票后付款的优惠,2015年7月之前双方都正常结算,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机票没有按时进行付款结算,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显示:燕鹏飞欠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的机票款共计5万。在2016年2月8日前还一部分,2016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41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支付款项,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梅苑商贸有限公司4.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被告燕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