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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苗振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振伟,男。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振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6年底,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村超市门口看见张某下车后持苹果手机回家,苗振伟便记下张某家的位置。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根据记忆来到胶州市某村张某家,其推开虚掩的大门后进入到张某的卧室,让张某把钱和手机交出来。张某见状吓得躲到床里边,苗振伟趁机将放在床头柜上的零钱装进口袋里,接着将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ipanmini平板电脑、女士提包(内装有人民币约200元)拿走。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539元(以下币种同),苹果5S手机价值994元,苹果6手机价值3140元,皮质女士提包价值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盗窃1、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村臧某开的辅导班内窃取苹果牌MHOW2CH/A16G平板电脑一个,价值2020元。2、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姜某的服装店内窃取现金约900元;一盒茅台白金酒,价值180元;8把雨伞,价值120元。3、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梁某的新生活化妆品店内盗窃6套新生活系列化妆品,其中3套化妆品共价值1121元。4、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彭某的出租屋内盗窃现金1600元;山参2盒,价值600元;龙江贡米2袋,价值100元。5、2016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村某公司办公区二楼内窃取机械革命X7Ti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900元;华硕牌i7-4710HQ一台,价值3377元;贵烟3条,价值2100元;铁观音茶一盒,价值280元,崂山红茶绿茶各一盒,共价值120元;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260元;皮质手套一副,价值30元;卡奇诺牌手拿包一个,价值120元;卢.米兰达干红一盒,价值220元;崂山白花蛇草水一箱,价值48元;城南大礼盒一盒价值2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振伟在户内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的规定;被告人苗振伟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苗振伟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在胶州市某西村姜某的服装店内窃取现金为400元,在胶州市某西村彭某的出租屋内盗窃现金为3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抢劫罪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经预谋后,根据前期跟踪张某回家路线的记忆,来到胶州市某村张某家中,在张某卧室内,通过言语胁迫,抢走张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零钱10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部、女士提包(内装有人民币210元)一个。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994元,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4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39元,皮质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苗振伟共入户抢劫1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7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P1)、报案记录(P7)、抓获经过(P13)、发、破案经过(P14),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苗振伟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P138),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的身份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P137)、刑事判决书(P139-142),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的前科情况。4、搜查笔录(卷二P104-105)、扣押决定书(卷二P109)、扣押清单(卷二P112),证实:从苗振伟住处扣押其抢劫赃物情况。5、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卷二P118-122),证实:被告人苗振伟抢劫物品价值。6、情况说明(卷二P129),证实:由于被告人苗振伟抢劫的部分赃物未查获的原因。7、辨认笔录、照片(卷二P84-89),证实:被告人苗振伟能够指认其实施抢劫地点,被害人张某能够辨认出苗振伟是到其家中抢劫的犯罪嫌疑人。8、被害人张某陈述(卷二P43-45),证实:2017年1月5日19时30分左右,她在家中东卧室中用手机看电视,突然一名中年男子开门进入卧室朝她走了过来,一边走一边拉开裤子拉链,嘴里说:“拿钱,给我钱。”中年男子走到床边停了下来,她吓得躲到了床的里面,这时中年男子拿着床头柜上的几十块钱零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装进了裤子左侧口袋,又将她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床头处的苹果6手机和一部苹果ipan平板电脑拿了去,然后又对她说:“把钱拿出来”,她对中年男子说:“我没有钱,你想要什么就自己拿吧。我爸爸快回来了。”她又大声的喊了好几声救命,中年男子有点慌了就往外走,走的时候将卧室南边炕上的一个皮包拿走了,里面装有现金200多元,一张农行银行卡,她的身份证,一个充电器,还有一些化妆品、会员卡,接着她就从床上起来跟着中年男子出去了,她出门后中年男子已经不见了,后来就到当村她叔叔家报警了。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卷二P20-42),证实:2017年1月5日晚18时左右,预谋抢劫后他来到被害人家,他直接进入到被害人家某的那间卧室,他看见一个小女孩躺在靠北墙的一张床上玩手机、吃零食,进门后他就对小女孩说:“把手机给我拿出来,把钱给我。”小女孩一看就害怕了,坐了起来,也没敢反抗,小女孩说了什么他也没听清楚,意思就是让他拿东西快走,他估计是小女孩怕他侵犯她,他就从小女孩卧室里抢走了一部金色的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张10元钱面额的零钱,和小女孩手里的那部苹果6手机,还从卧室南侧的床上抢走了一个花色的女士包,里面有210元或220的现金、小女孩身份证还有一些化妆品。然后他就跑了。二、盗窃罪1、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村臧某开的辅导班内窃取苹果牌MHOW2CH/A16G平板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2020元。2、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姜某的服装店内窃取现金400元;一盒茅台白金酒,价值人民币180元;8把雨伞,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梁某的新生活化妆品店内盗窃6套新生活系列化妆品,其中3套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121元。4、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彭某的东北雪原粮油店内盗窃现金300元;山参2盒,价值人民币600元;龙江贡米2筒,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6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村某公司办公区二楼内窃取机械革命X7Ti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9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77元;贵烟3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铁观音茶一盒,价值人民币280元,崂山红茶绿茶各一盒,共价值人民币120元;皮质手套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卡奇诺牌手拿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卢.米兰达干红一盒,价值人民币220元;崂山白花蛇草水一箱,价值人民币48元;城南大礼盒一盒价值人民币280元。综上,被告人苗振伟共实施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316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P2-6)、报案记录(P7-12)、抓获经过(P13)、发、破案经过(P15-19),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苗振伟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P138),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的身份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P137)、刑事判决书(P139-142),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的前科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卷二P104-105、P108-117),证实:从苗振伟住处扣押其盗窃赃物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卷二P107),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盗窃臧某的苹果牌MHOW2CH/A16G平板电脑由刘云云返还,并被公安机关扣押。6、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卷二P118-122),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盗窃赃物价值。7、情况说明(卷二P130-135),证实:被告人苗振伟盗窃的部分赃物未查获的原因,及部分赃物未作鉴定的原因。8、辨认笔录、照片(卷二P90-102),证实:被告人苗振伟能够指认其实施盗窃地点。9、被害人彭某陈述(卷二P46-48),证实:2016年11月13日9时许,有客人到她店里购买东西时,她发现抽屉里面钱包中的1600元现金,两盒人参丢失,然后就报了警。10、被害人梁某陈述(卷二P49-50),证实:2016年11月5日晚10点左右,她发现她门店的卷帘门被人打开了,店里的6套新生活化妆品,一条珍珠项链,一些戒指,一个黄色的包丢失。11、被害人臧某陈述(卷二P52-58),证实:2016年4月7日19时许,她发现她放在托管班课桌上的包被盗,内有金色苹果ipad(16G,ARI2)一部,苹果iphone4s一部(白色,16G),600元现金,钱包一个,卡包一个,雨伞一把,化妆包一个,南红玛瑙手串一串。12、被害人姜某陈述(卷二P59-61),证实:2016年7月23日22时许,她发现她位于胶州市某西村的服装店被盗,丢失现金900余元,玉石刮痧板一块,玉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枚、赭石手链一个、赭石佛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茅台酒四瓶、茶叶二盒、太阳伞八把。后报警。13、证人刘某证言(卷二P62-65),证实:2016年12月26日6时许,她到办公室生活区做饭,发现一楼老总的办公室门开着,她进去一看,看见地上的烟酒茶都没有了,她立刻打电话通知了刘主任,9点40分左右,二楼的工作人员发现笔记本电脑也没有了,他们就报了警。14、被害人严某陈述(卷二P66-69),证实:2016年12月26日9时40分,她来到胶州市某村某公司二楼办公室上班时,发现她放在办公室里最西侧靠窗从下面数第三个铁皮柜内的黑色机械革命牌深海泰坦X7Ti笔记本电脑,和她丈夫王程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5、被害人王某陈述(卷二P70-73),证实:2016年12月26日9时40分,他来到胶州市某村某公司二楼办公室上班,准备办公时发现他放在二楼办公室西侧,靠窗户铁皮柜内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6、证人陈某证言(卷二P74-77),证实: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他们办公区有手机灯光,当时他以为是房东起来了,就没有多想。17、证人刘某证言(卷二P78-81),证实:她是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经过清点被盗物品有:一台黑色机械革命牌深海泰坦X7Ti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贵烟(国酒香)三条、茶叶一盒盒内有三袋茶叶、电护颈一套、银色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皮质手套一副、红酒一盒(内有两瓶红酒)、崂山白花蛇草水一箱。18、证人刘某1证言(卷二P82-83),证实:被告人苗振伟是她前夫,2016年7月份苗振伟送给了他儿子一台金色苹果平板电脑。1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卷二P20-42),证实:1、2016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来到胶州市某村一条东西大街的路北侧的一家服装店,偷了4、5百元的现金,两瓶白金茅台酒,一盒绿茶、一个玉刮痧板、两个银镯子、一个18k金戒指、一条18k金项链、8把雨伞还有一些女士的玉挂件、手链、服饰上的玉坠;2、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他来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204国道以北,一家卖东北土特产的店,盗窃了两盒人参,两桶大米,300元左右的现金;3、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来到胶州市某村新生活化妆品店,盗窃了5、6套化妆品;4、他在胶州市某村一家孩子辅导班,盗窃了一部金色的苹果牌苹果电脑,具体时间基本不清楚了,他把这部平板电脑送给了他儿子;5、2016年12月20日晚上大约22时许,他来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某村南北大街路东侧的一家工程指挥部,在指挥部一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盗窃了,一个加热毯、三袋茶叶、三条贵烟、一盒肉质食品、一箱饮料水、一箱红酒(内有2瓶)、一个黑色皮质手包、一副黑色皮质手套、一本马年人民币纪念册,然后他又到二楼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然后就回家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卖了,另一台还在家中。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苗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振伟身份证号码应为:***********。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西村姜某的服装店内窃取现金约900元,在胶州市某西村彭某的出租屋内盗窃现金1600元的犯罪事实,苗振伟辩称其盗窃了人民币400元和300元,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0元和300元,被告人苗振伟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振伟在胶州市某村某公司办公区盗窃松下数码相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盗相机为银色佳能数码相机,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苗振伟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苗振伟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苗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苗振伟实施抢劫、盗窃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得假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代理审判员  焦文韬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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