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凤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新,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凤新驾驶皖20/×××××变型拖拉机在长兴县M路段处停车,后在倒车时与车后方的行人刘水根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水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凤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凤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凤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陆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凤新的供述和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凤新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凤新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凤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凤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