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唐盛葵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唐盛葵,傅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4民特3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盛葵,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全州县。被申请人:傅福荣,女,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全州县。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唐盛葵、傅福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称,被申请人唐盛葵于2012年12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被申请人傅福荣自愿以其与被申请人唐盛葵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建筑积为125.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唐盛葵向申请人借款13.6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6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申请人取得了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唐盛葵发放贷款13.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唐盛葵在本院公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唐盛葵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傅福荣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建筑积为125.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