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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扎伊尔坚卡参与巴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伊尔坚卡参,巴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799号原告:扎伊尔坚卡参,男,哈萨克族,1967年5月6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巴光福,男,锡伯族,约50岁,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原告扎伊尔坚卡参诉被告巴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伊尔坚卡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伊尔坚卡参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巴光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并且出具借条。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80元(按24‰计息)。被告巴光福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3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80(15000元×24‰×3个月)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7日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0‰,即900元(15000元×20‰×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光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扎伊尔坚卡参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二、驳回原告扎伊尔坚卡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巴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巴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梦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