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秋林与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邹秋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3988347H,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同创路36号2幢2楼。法定代表人:高步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秋林,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建设施工的证据材料,案外人黄一源以个人名义打的欠条系黄一源的个人意思表示,其并无权限资格为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故黄一源所打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二、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5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涉案件与本案类似,也明确欠条系黄一源为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故只对黄一源一人发生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的举证无法真实反映其存在与浦江餐饮公司存在装修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违背逻辑。邹秋林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祥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欠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千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写《授权书》一份,载明:昆山市浦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建中),地址:昆山市张浦镇同创路36号,公司法人阳革文授权委托黄一源先生为公司总经理,全权代理昆山市浦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建中的内部改造、扩建、装修事项和工程预算结算业务。2014年2月,邹秋林为浦江公司砌墙,直至2014年10月完工,后自2015年5月再次为浦江公司贴卫生间瓷砖,完工后,浦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2015年10月,黄一源向邹秋林出具《工程装修欠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欠邹秋林先生装修工程款合计75000元整,此据,昆山市浦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权代表黄一源,2015年4月30日。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革文变更为高步言,同年10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千祥公司,即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浦江公司实际经营人黄一源与千祥公司代表刘强签订《浦江餐饮有限公司转让附件协议》一份,约定:浦江公司2015年9月15日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黄一源个人欠款、借款由阳革文、黄一源全部承担,与千祥公司无关,千祥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欠原浦江公司转让费350000元,扣除房租、税费,剩余转让款322200元在15个工作日内分批清算给浦江公司;原浦江公司没有清算之前欠款,没有向千祥公司及供应商解释说明造成供应商向千祥公司追讨债务,给千祥公司造成��多不便,原浦江公司法人阳革文及黄一源有责任向所有供应商解释澄清,原浦江公司所有债权及个人债务与千祥公司无关,不能向千祥公司追讨任何债务。邹秋林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邹秋林为浦江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邹秋林提供的一份欠条作为浦江公司结欠工程款的凭据,欠条的签写人黄一源系浦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有浦江公司法人出具的委托书佐证,故黄一源向邹秋林确认结欠工程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可以作为浦江公司结欠邹秋林工程款的依据,邹秋林所承揽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浦江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千祥公司系浦江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千祥公司,其债务应由千祥公司承继,千祥公司以其与浦江公司约定原浦江公司所��债权、债务与千祥公司无关,不能向千祥公司追讨且邹秋林对此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千祥公司与浦江公司因资产转让产生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能对抗债权人,邹秋林对该约定知情不得作为继受权利义务的千祥公司免除债务的法定事由,故对千祥公司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千祥公司在清偿后可依据公司变更前后之约定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秋林支付工程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黄一源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浦江公司结欠邹秋林工程款,因黄一源系浦江公司的总经理,装修工程的受益主体系浦江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黄一源出具结欠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千祥公司认为黄一源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浦江公司已变更为千祥公司,千祥公司应对浦江公司结欠邹秋林的工程款债务予以承继,一审法院判决由千祥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债务正确。至于千祥公司主张邹秋林并不存在装修涉案工程的事实,对此千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千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昆山市千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