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金成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金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458号原告:王建英,女,1966年6月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被告:金成贵,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三小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凤,女,1976年5月3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三小南侧,系被告金成贵配偶。原告王建英与被告金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被告金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成贵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1,600元;2.请求给付利息8,700元;3.利息计算到给付完毕。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金成贵在原告处借款41,6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凤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元,约定利息1分,当时给了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这里面包括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金成贵为原告王建英出具41,6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由借款人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借款结清之日。被告金成贵于2016年9月26日给付原告王建英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双方认可此款为给付的利息。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建英多次向被告金成贵索要,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王建英要求被告金成贵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英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建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王建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1,600元;被告金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建英剩余借款利息人民币3,700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9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53元,由被告金成贵负担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