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明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41号罪犯王明超,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6月03日以(2008)息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宣判后,2008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9个月;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1年;2014年9月27日对其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明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至15日期间,被告伙同他人在息县夏庄路段、潢川县至固始路段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货车货物总价值195367.7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明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