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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嘉祥县人民政府、李文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人民政府,李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呈祥街99号。法定代表人朱瑞显,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女,192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陆浩、常琦,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英因诉嘉祥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一案,嘉祥县人民政府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鲁0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英系嘉祥县嘉祥镇护山村村民,原告与其夫孙书申(于1999年8月1日去世)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孙永光、次子孙永勤、长女孙凤玲、次女孙凤兰(于1989年11月15日去世)、三女孙凤臣、四女孙凤霞。原告与其夫在嘉祥县嘉祥镇洪山河西段建设房屋两处,其中一处于1991年11月19日取得了编号为06363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书申,房屋坐落于建设北路1号,房屋初建时间为1985年,建设面积128平方米,于1992年新增124.8平方米,共计252.8平方米。2016年,嘉祥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对洪山河西段进行改造治理。2016年3月12日,嘉祥县嘉祥街道护山居民委员会、嘉祥县嘉祥街道黄河沟村民委员会、嘉祥县洪山河西段改造治理工程指挥部作出《洪山河西段改造治理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洪山河西段治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洪山河西段治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涉案两处房屋均在洪山河西段改造治理的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嘉祥县洪山河西段改造治理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曾与原告长子孙永光沟通、协商房屋拆迁问题,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登记在孙永光名下。根据评估报告记载,涉案两处房屋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分别为:(东院)125.93㎡砖混房屋、129.61㎡混木房屋、23.43㎡砖混房屋、11.68㎡砖混房屋、22.44㎡砖墙体彩顶、11.7㎡砖墙体彩顶、13.48㎡彩钢板房、78.4㎡彩钢顶棚、8㎡彩钢顶棚;(西院)79.28㎡砖混房屋、17.22㎡彩钢房、3.33㎡彩钢板房、134.43㎡彩顶棚、90.22㎡围墙、10.5㎡大门。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对该报告中所记载的涉案两处房屋及附属物的结构、面积予以认可。后涉案两处房屋于2016年6、7月份被被告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上述房屋违法,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8、9月份,除原告外,上述孙书申的其他财产继承人均公正放弃孙书申上述编号为06363的房屋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两处房屋由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涉案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并未提供涉案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证据材料。虽然被告主张已就涉案房屋的拆除问题与原告李文英之子孙永光达成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亦已改造治理,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拆除原告李文英位于嘉祥县嘉祥镇护山村洪山河西段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负担。嘉祥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8行初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是为治理河道环境之公共利益目的,没有征用农田,并制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2.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已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并未违法。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勘评估,房屋拆迁前,被上诉人之子孙永光将房屋腾空、将大门卸走并到上诉人处明确表示配合搬迁。3.被上诉人起诉本质上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能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李文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对集体土地及之上的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的相关证据材料。就涉案房屋的拆除问题,上诉人虽一再主张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合法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因房屋强拆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征收补偿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凯审判员  山 莹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