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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庞小燕与劳海青、吴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燕,劳海青,吴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60号原告:庞小燕,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海青,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吴华飞,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吴华飞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小燕与被告劳海青、吴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吴华飞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海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按月利息3%计息。这由被告劳海清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刚向原告借款后不久,被告便已失联,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据说被告负债过多,现在有许多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被告。因此,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特向贵院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华飞辩称,被告吴华飞不直接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而我们看诉状的诉求,原告是把劳海青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债务形式把吴华飞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吴华飞认为本案不存在夫妻债务的依据,因此依法驳回对吴华飞的诉讼请求。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吴华飞对所谓原告称劳海青向其借款是毫不知情,而根据本案劳海青的声明书,其本人是不与本案原告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而是在赌博台上息滚息欠下的赌资;第二,吴华飞与劳海青虽然法律手续上仍属于夫妻关系,但两人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非常紧张,劳海青不在家里生活及工作,也没有在家里居住过,哪怕一个晚上,家庭的开支她没有出过任何一分钱,因此,她外面的赌博债权债务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上述事实和理由,有劳海青本人的声明书予以证实,也有答辩人吴华飞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三个证人证实,还有吴华飞的小孩因没有母亲照顾而托管在化州的吴华飞的母亲及其居委会证实,也有吴华飞的母亲的邻居作证证实,综上所述,本案的所谓债务按劳海青所言是属于赌资,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一条叫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据,因此原告与劳海青已经约定不用于夫妻家庭开支,加上吴华飞有的一系列证据均共同证明劳海青没有把任何费用用于夫妻生活开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批复,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已经明确,配偶能够证实所谓的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无论是配偶吴华飞的举证或所谓债务人劳海青与所谓债权人的约定,都不是用于夫妻生活的。故此,原告请求吴华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吴华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劳海青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海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劳海清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追讨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劳海青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150000元未付,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华飞系劳海青的配偶,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夫妻,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涉及身分的自认,原告仍需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吴华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劳海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海青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庞小燕。二、驳回原告庞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劳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玉婷刘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