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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569号原告:王玉华,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车长文,该灌区管理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光,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党办主任。原告王玉华与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贾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单位职工陈建忠因病死亡后的抚恤金47124.68元,丧葬费5800元,合计52924.68元;2.判令被告给付陈建忠的遗属陈宁宁、陈菲菲的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40.00元;3.诉讼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陈建忠系被告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陈建忠于2016年7月5日因病死亡。陈建忠死亡时并未退休,属单位在职人员。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支付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时,被告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综上,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实质是事业单位福利待遇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王玉华已在社保公司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故不能重复领取。王玉华于2016年10月23日在社保公司支取了丧葬费12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4535.32元,账户返还39547.63元。3.依据《社会保险法》和人社部(2008)第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抚恤金应当按照当地规定执行,所需资金应从基本养老金中支付。原告主张答辩人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给付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是部分全额拨款和部分自收自支人员构成的事业单位,本案原告爱人陈建忠的经费渠道是自筹性质(其身份从2016年6月16日得到恢复)。答辩人自1988年为职工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和人社部(2008)第4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爱人陈建忠的抚恤金待遇属于“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的情形,所需资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答辩人不应再另行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另外,答辩人是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答辩人也无该部分资金来源向原告支付;4.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建忠死亡后,管理局从2016年8月起向原告王玉华每月支付240.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王玉华还享受民政部门的低保待遇。原告的两个孩子陈宁宁、陈菲菲虽系残疾人,但都已结婚,且分别享受民政部门最高标准的低保待遇,按照相关政策,被告不应支付该二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5.本案的审判意义。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本案的审判结果将是对全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标准提供一个参照。请法院严格把握法律,给原告和答辩人一个合法合理的审判结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陈建忠系被告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原告与陈建忠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陈宁宁,1984年12月16日生,长女陈菲菲,1990年3月9日生,该二人均为智力一级残疾,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费。陈建忠于1974年12月1日参加工作,2016年6月16日经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重新核定被告为事业单位,经费渠道为全额拨款、自筹自支。陈建忠的经费渠道为自筹。2016年7月5日陈建忠因病死亡。2016年10月13日王玉华在社保公司支取了丧葬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4535.32元,账户返还39547.63元,合计39547.63元。王玉华从2016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领取每月240.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王玉华也享受民政部门的低保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恤金、丧葬费,陈建忠遗属陈宁宁、陈菲菲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理由:1、本案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但原告请求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不属于福利待遇。新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福利待遇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为福利待遇的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现在的福利待遇一般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包括保险、实物、股票期权、培训、带薪假等。很明显福利待遇纠纷不包括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2、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尚没有对发放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尚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实质是一种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进而本案也就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王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