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启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友,男,1974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4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启友来到安龙县普坪镇,伺机寻找目标,后在鲁沟街上商贸中心对面将高某1黑色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将钱包藏匿在商贸中心斜对面巷子里。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启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启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启友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启友窜至安龙县普坪镇鲁沟街上(场天),携带镊子伺机扒窃,后在鲁沟街上商贸中心对面将被害人高某1黑色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后公安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吴启友并将其抓获,并从吴启友处将2500元扣押、发还高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镊子一把;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到案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人高某2证言;被害人高某1陈述;被告人吴启友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启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启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吴启友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启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加高量刑问题:盗窃罪(1)量刑起点:10个月(扒窃,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基准刑:1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扒窃金额2500元--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作为增加刑罚量评价);(3)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12×(1-20%坦白)=9.6个月;(4)拟宣告刑:十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