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发诉被告郭粉萍、蔡永利���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发,郭粉萍,蔡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70号原告刘文发,男,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城北社区居民。住安塞区城一道街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601室。被告郭粉萍,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安塞区真武洞镇一道街居民。现住安塞县城一道街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501室。被告蔡永利,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安塞区真武洞镇一道街居民。住安塞县城一道街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501室,系被告郭粉萍女��。原告刘文发诉被告郭粉萍、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粉萍、蔡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发诉称,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无,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一年,按季度清息。后于2016年4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一年,按年清息。两笔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万本金至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2016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郭粉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蔡永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被告郭粉萍、蔡永利共同向原告刘文发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4月9日,被告郭粉萍、蔡永利共同向原告刘文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粉萍、蔡永利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郭粉萍、蔡永利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粉萍、蔡永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发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二、被告郭粉萍、蔡永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发借款本金17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三、被告郭粉萍、蔡永利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郭粉萍、蔡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