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402号原告何某花与被告滕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花,滕某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402号原告:何某花,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委托代理人:廖某寿(系原告配偶),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万家庄乡。被告:滕某先,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原告何某花与被告滕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十数年的朋友,因关系融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房,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但原告追偿多次,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要求延期。2016年春节前原告催收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滕某先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配偶廖某寿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廖某寿借款,后由原告出面借款给被告,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具体还款时间,但至今时间已经较长,原告及配偶也多次进行了催收,因此可以认定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滕某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花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滕某先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智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荣人民陪审员  盘善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