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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湘31执3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与张林芳、张林波、张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张林芳,张林波,张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执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负责人欧学军,男,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林芳,女,苗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张林波,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被执行人张梅秀,女,苗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住湖南省古丈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林芳、张林波、张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31执30号-1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张林波位于古丈县古阳镇产权证号为711000xxx号、711000xxx号、000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本院公告对上列财产进行变卖,仍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经本院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提级执行的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繁荣审判员  杨安寿审判员  邓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