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197877-1。法定代表人:邓传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婷、陈丁丁,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与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陈海支付租金、损耗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15278元。事实和理由:1、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3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如未付租金按进入工地的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2、我方未要求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全额支付逾期利息,而是自愿放弃了2015年12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以2015年12月1日以后每个月结算日已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74604元。吉安建筑公司一审诉请总额为115278元,包含上述逾期付款的利息。陈海辩称,吉安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损耗赔偿数量和损耗赔偿金也未经陈海确认。滞纳金属于行政责任,吉安建筑公司认为滞纳金就是利息与事实不符。陈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涉案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陈海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在2013年10月10日,截止至今本案诉讼已过时效。2、2011年10月31日双方已经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陈海应当支付租金总计206546.19元。陈海先后三次共计支付21万元,已经不欠吉安建筑公司租金。因不欠任何租金,故不存在滞纳金和损耗赔偿金的问题。一审认定陈海还要支付41019.83元缺乏事实依据。吉安建筑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其中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返还我处材料,本处将视为甲方仍在使用,合同顺延并继续有效”。陈海称双方在2011年10月31日结算与事实不符。截止到2012年7月7日陈海处仍有1.4152吨钢管、384只扣件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其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租金照算。2、一审判决租金、逾期利息、损耗赔偿金共计41019.83元构成如下:租金14094元+清洗、维修、报废赔偿金16744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9833元+逾期利息345.83元。关于租金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尚欠租金164097元,扣减陈海交付的押金15万元后,尚欠租金14097元。清洗转堆费、维修费、报废赔偿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租人在退还租赁物中,钢管合计53938米,每米清洗费0.05元,计2679元。弯曲钢管6763米,校直费3043元。退还扣件29860只,每只上油费0.2元,吉安建筑公司自愿按照28516只扣件计算上油费,折算费用为5703元。扣件丢失螺丝768只,维修费每套0.6元,维修费计461元。扣件报废986只,每只赔偿6.8元(吉安建筑公司自愿按照每只5元计算),报废赔偿费计4840元。以上除租赁费总计16744元。3、未归还租赁物赔偿金问题,陈海有1.4152吨钢管、384只扣件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钢管每吨5100元,扣件每只6.8元的标准赔偿。赔偿金计9833元。4、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115278×0.003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45.83元。吉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海向吉安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损耗赔偿金共计11527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吉安建筑公司以其总公司机具租赁处名义与被告陈海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乐安县工业园区南环路南侧CCC生产厂房建筑工地施工使用;钢管租赁单价为3.00元∕吨∕日,扣件租赁单价为0.01元/套(只)/日;每月3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如未付租金,将按进入工地的总货款每日3‰的比例收取甲方的滞纳金;材料还回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约定的价格收取清洗转堆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合同还约定:乙方按甲方实际提、交货日期、数量计算租金,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每批钢管扣件起租时间最少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过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钢管租金按250m∕T);甲方必须携带具法人资格的有关证明与乙方签订合同。如合同期满,甲方仍未返回乙方的两钢材料,乙方将视为甲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甲方必须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付清本期租金,租金结算起至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甲方未与乙方办理结算截止手续,乙方将继续结算甲方租金,如:甲方拖欠租金,乙方将按每日2‰的比例收取甲方的滞纳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物押金15万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先后14次向被告发货钢管合计217.1672吨,扣件合计29860只,有原、被告的经手人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为证。原、被告经过结算,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钢管小计189.2832吨,扣件小计24561只。原告应收租金合计207103.72元。2013年2月8日和10月10日,被告先后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6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陈海书面认可),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7月7日,被告又退还原告部分钢管和扣件,尚欠钢管1.4152吨,扣件384只,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有双方的经手人在退料清单上的签字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期间,仅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加上押金15万元,共计21万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付。虽然,双方对被告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0月31日期间租用的钢管、扣件进行了结算,但2012年7月7日,被告还在向原告退料,并且尚欠钢管1.4152吨,扣件384只至今未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租赁物。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前,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起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仍有权继续计算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剩余租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损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损耗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74603.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在庭审中,已经对滞纳金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明主张的滞纳金其实是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并要求按未付款的3‰支付逾期利息,未付款是115278元,逾期利息应是345.83元。此外,被告书面提出抗辩1,认为:原告所诉合同签订时间和租赁物使用地点均以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可系其工作疏忽,将合同签订时间和租赁物使用地点与其他案件混淆所致,以庭审陈述为准;对被告提出的2、3、4、5点书面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品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押金共计21000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逾期利息)、损耗赔偿金合计4101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海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逾期利息)、损耗赔偿金合计41019.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审中,陈海未提交新证据。吉安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计算清单、一审代理词;2、江西建工集团案件代理词、计算清单;3、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20民初1385号、2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中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计算方式应当按日计算。陈海质证认为,计算清单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对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不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证据1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本院不做新证据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二审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材料还回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清洗转堆费,钢管0.05元/M,扣件0.2元/套。维修费,钢管弯曲调直0.4元/米,扣件丢失螺丝0.6元/套。赔偿费,钢管5100元/吨,扣件6.8元/只。吉安建筑公司对报废扣件自愿按照5元/只计算。本院认为,陈海对未如数归还租赁物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归还的租赁物有多少?尚欠租金、损耗赔偿金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陈海称未计算没有归还租赁物的详细数量。一审期间吉安建筑公司提交了租赁物的发货清单及归还时的收据,发货清单和收据均有双方责任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按照发货清单和收据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7日陈海尚有钢管1.4152吨,扣件384只未归还。该数字与陈海一审时提交的书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内租金共计224097元,品除已经支付的租金6万元,尚欠租金164097元。损耗赔偿金计算如下:钢管丢失赔偿:1.4152吨×5100元/吨=7218元,钢管清理费:53938米×0.05元/米=2697元,弯钢管校直费:6763米×0.4=2705元,扣减丢失赔偿:384只×6.8元/只=2611元,扣件上油费:28516只×0.2元/只=5703元,扣件报废赔偿:968只×5元/只=4840元,扣件缺螺丝赔偿:768套×0.6元/套=461元。以上总计损耗赔偿金26235元。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每月30日应当支付月租金,未付租金按照未付租金总价以3‰/日收取滞纳金。双方对此约定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确定,陈海以滞纳金是行政规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吉安建筑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164097元×0.003‰×152天=74828元。上述未付租金、损耗赔偿金、违约金共计265160元(164097+26235+74828),品除陈海在吉安建筑公司处交付的押金15万元,尚欠115160元。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甲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截止到本案诉讼,陈海尚有租赁物未归还,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吉安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二、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金、损耗赔偿金、未付租金违约金共计115160元;三、驳回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受理费共计5088元。由陈海负担4900元,由负担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