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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8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艾可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周政权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艾可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周政权,陈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8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兴业银行大厦*楼***楼***楼。负责人:郭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雪、夏枫,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深圳市艾可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大洋工业区*号东侧综合楼(101)。法定代表人:周政权。被执行人:周政权,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执行人:陈彩霞,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艾可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周政权、陈彩霞授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26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464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4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轮候查封了涉案抵押房产即被执行人周政权名下位于宝安区××街道××大道××楼××单元5F(房产证号为50××71)。经查:上述房产已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转交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彩霞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款项、被执行人深圳市艾可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时冻结)款项,扣划金额合计46718.01元,扣除执行费718.01元,余额46000元本院已依法划付申请执行人。同时,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艾可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事项作了变更限制。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中,且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抵押房产处分完毕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