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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71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贺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结婚成家。结婚几十年来,被告对家庭、对原告及子女完全不负责任,不务正业,没有尽过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在儿子3岁时就开始离家,在外漂泊,挣钱只顾自己花,从未管过家中任何事务。2007年原告带着儿女从定边县张崾先镇白马崾岘村搬到定边城居住,在工地上打工维持生活,被告从未支付家中开支的任何费用,依旧在外流浪。子女成婚费用都是原告向家中亲戚们所借,共借款118000元。被告常年在外流浪,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18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增加,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贺培武,现年28岁,女儿贺丽丽,现年25岁,现二人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缺乏理解,沟通较少,为此产生矛盾。原、被告现在无共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应互相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家,正值儿孙满堂、子女绕膝享受天伦之乐之际,原、被告双方应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扶持与帮助,共同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携手共同生活、互相照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