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钱云娥与沈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娥,沈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10号原告:钱云娥,女,194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杰,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钱云娥诉被告沈玉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原告损失合计82826.72元由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申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沈玉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原告损失合计85997.42元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钱云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8时00分许,被告沈玉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桐乡市××镇××村村委西侧地方,与原告钱云娥(步行)发生碰撞,造成钱云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云娥无责任。钱云娥曾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18109.12元。2017年1月3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云娥因车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钱云娥在桐乡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从事保洁工作,日工资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材料、鉴定意见书、务工报酬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76037.42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18934.12元。包括:医疗费18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均计算合理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57103.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2513.3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据;护理费3390元(113元/天×30天),参照统计标准,计算合理;误工费根据已查明的证据,确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合理;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3、鉴定费2100元,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中关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之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沈玉虎赔偿。被告沈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云娥76037.42元;二、驳回原告钱云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沈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