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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贤建、陈植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贤建,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朱远芳,陈石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贤建,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植意,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惠,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芳,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远芳,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石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再审申请人陈贤建因与被申请人陈植意、陈海敏、陈明辉、陈惠、李桂芳、陈玉花(以下简称陈植意等6人)及朱远芳、陈石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贤建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一审三被告陈贤建、朱远芳及陈石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的上诉,二审既然对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那么在陈植意等6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理应维持一审判决,但却进行了改判,有违司法公平。2、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朱远芳急于施工,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属人为的责任事故,根据《施工约定》关于施工安全责任的约定,本次事故责任应主要由朱远芳负责,但二审却判决陈贤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陈贤建与朱远芳之间是工程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且陈贤建与朱远芳、陈石强之间,对受害人李竻华的死亡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和处理,二审法院认定陈贤建与朱远芳、陈石强、受害人李竻华等众人是发包人与分包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贤建按份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赔偿;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贤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30094.85元总额中的20%,共计66018.97元,并减去陈贤建已经垫付的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重新计算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陈贤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陈贤建与朱远芳签下《施工约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远芳让陈石强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扎铁工作,约定价格为11元/平方米,其行为本质是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石强承担,双方属分包关系。陈石强以每天120元方式向李竻华支付报酬,与李竻华支付报酬,陈石强与李竻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石强雇佣李竻华从事扎铁工作,但却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器具,也未确保李竻华在安全的生产条件中工作,致李竻华因墙面塌方死亡,应对李竻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李竻华,其仅按照陈石强指示工作,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李竻华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不存在减轻陈石强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陈贤建的赔偿责任。因陈贤建本人并非农民身份,且系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陈贤建应选定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从陈贤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于公安部门的调查所述情况看,陈贤建是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陈贤建应与陈石强对李竻华死亡的产生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贤建称已慎重选任承包人,但其选择的仍是无资质的施工队,故其主张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陈贤建还主张依据《施工约定》的约定,本案安全生产责任应由朱远芳承担,但因该约定系其与朱远芳的内部约定,故不能对抗陈植意等6人的主张。朱远芳将扎铁工作分包给陈石强,未审查陈石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远芳应与陈石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至于陈贤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另案[(2017)粤02民终237号案]的民事判决并据此认为本案的裁定尺度与该案明显不统一,但因两案案由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不尽相同,故两案没有可比性,且我国并不属于案例国家,此理由也不能成为法定应当再审的理由。由于陈贤建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贤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