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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双福与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福,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36号原告:张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武。原告张双福与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乐昌市政权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3000元×5.5个月×2)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4月在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之后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未就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进行协商,实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向乐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3月23日乐昌市仲裁委以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动离职或者原、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乐昌市仲裁委作出明显偏袒被告的裁决,原告对乐昌市仲裁委以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不要求双倍计算,只要求5.5个月的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身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的合法身份,同时证明郑会雄也是股东之一,是投资者,也是六通公司的法人代表,两个企业具有关联性;3.投保人缴费清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以及缴纳社保的情况;4.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5.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裁决的事实;6.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生效时间;7.仲裁调解书,证明乐昌市六通矿业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调解书中法定代表人是郑会雄,委托代理人是陈林武,而且资料上写的是员工;8.欠薪证明,证明正权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工资12480元;9.借记卡账清单明细。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假的,是原告自行离开的,从而解除了合同;2.被告与六通公司是两个不一样的公司;3.被告没有派遣原告去其他公司工作,原告与六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从被告处离开的时间上是连接的。而且被告已经是结算清楚了,被告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债务的;4.原告是自己去谋算新出路,但是原告又被新公司给辞退了,所以才来起诉被告。原告是自己主动离开的,现在来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登记信息,股权构架等;2.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3.被答辩人与其他公司(六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答辩人自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没有向正权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私自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4.第三方公司帮被答辩人购买社保的证明,证明被答辩人与其他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六通公司的合法员工;5.声明书、证明被答辩人自愿离开答辩人公司,公司没欠被答辩人任何账目,原告7月1日就跟六通公司签订合同,所有的债务也已经清了;6.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的申诉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劳动局已经认可了公司的独立性,六通公司辞退原告不应该由正权公司承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目前缴费的是六通公司;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是委托我去处理的,委托我去做事情是因为我对这方面比较熟悉,原告可以委托律师,六通公司也可以委托我,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个关联性,这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六通公司和正权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的公司,正权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六通公司的是郑会雄,而且股权架构也是不一致的,股东投资公司是很正常的,并不能证明是关联企业;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这个内容上可以看出正权公司经营已经出现困难,公司当时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所以才写欠薪证明,当时写这个也是合理合法,我6月30日结清款项的时候,也已经说明了我没有欠原告任何账目;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正权公司股东就是六通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是关联企业,而且陈林武又是六通公司的员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之所以要与六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清楚情况,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都没有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真实在被告处缴纳保险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对证据5有异议,声明书和欠薪证明共同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认定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这才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成立,陈林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原告张双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认可自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张双福与案外人乐昌市六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薪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张双福,身份证:是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司机,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公司欠该名员工工资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12480元)公司承诺欠该员工工资于2016年7月29日前全部结清。本欠条一式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原告及被告分别在该《欠薪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2016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如下:“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张双福(身份证:),本公司与该员工结清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所有工资,本公司没有欠该员工任何帐目,员工签字后生效,特此声明!”原告在该《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以被告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就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进行协商,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3000元×5.5个月×2倍)。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六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郑会雄。原告因与六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乐劳人仲案调字[2016]0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同意自2016年11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双福与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原告自201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工作时间超过了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六通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工作的地点岗位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所以才与六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与六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且被告是在原告与六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才出具了《欠薪证明》以及《声明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仍与六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认可自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根据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欠薪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1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六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和《声明书》以及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乐劳人仲案调字[2016]0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与六通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为5.5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3000元×5.5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乐昌市正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