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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曾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曾峰、人民陪审员邹来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村主任协助政府上报该村倒房救助对象期间,在自己家房屋未倒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与自己共同居住的小儿子熊春波上报为“7.23”水灾倒房救助对象,骗取倒房救助资金1.7万元。2、2011年,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村主任协助政府上报该村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对象期间,明知自己家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对象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二儿子熊海林、小儿子熊春波分别上报为搬迁分散安置对象,骗取陕南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资金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新财、徐远宏、唐明财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熊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辩解认为“7.23”水灾救助资金是经过镇政府救灾工作队核实审批,由村委会上报的,不是其贪污的。其儿子熊春波、熊海林上报的移民搬迁款是其领取的,均由两个儿子建房用了,是在原基拆建,没有搬迁,认定其贪污还能说的过去。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天桥乡发生“7.23”水灾,山阳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下发了灾后民房恢复重建实施方案,被告人熊某某之子熊春波获得恢复重建建房补助资金17000元,该款由熊某某于2011年元月领取。2、2011年,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村主任协助政府上报该村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对象期间,将其二儿子熊海林、小儿子熊春波分别上报为搬迁分散安置对象,领取陕南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资金60000元,在原基将房屋进行拆建,未进行搬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上缴案款6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初核案件移送函证实,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群众举报王和安涉嫌贪污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移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处。2、山阳县王阎镇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熊某某于2008年至今担任蜡烛山村村主任。3、山阳县民政局“7.23”水灾卷宗材料及熊某某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实,熊春波获得的“7.23”水灾灾后恢复重建建房补助17000元汇入熊某某的账户后,由熊某某于2011年元月领取。4、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山政办发〔2010〕108号、山政办发〔2010〕131号文件证实,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7.17”和“7.23”灾后民房恢复重建实施方案的情况。5、山阳县民政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23”水灾发生后,倒房资金通过实地入户造册,发放到受灾群众一折通上,无群众上报申请资料。6、山阳县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山移组办发〔2011〕11号文件及熊春波、熊海林的移民搬迁审批手续、山阳县2011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清单、金融机构储蓄存单证实,熊某某之子熊春波、熊海林各获得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3万元,由熊某某于2012年7月代理支取。7、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办发〔2012〕100号文件证实,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阳县2011年度陕南移民搬迁安置补助资金兑付办法的相关规定。8、山阳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陕南移民搬迁于2011年5月开始实施,当时相关配套政策不够明确,因时间紧,任务重,一方面大面积启动建房工程,另一方面加紧确定搬迁对象,因此出现批复在前,完善相关资料在后的情况。2011年陕南移民搬迁工程启动实施后,县政府没有及时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而是依照省政府(陕政办发〔2011〕67号)执行,各镇在短期内按要求上报了搬迁对象。2011年8月初,县移民办正式成立后,对各镇上报的搬迁名单进行了批复,后期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照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办发〔2012〕10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兑付补助资金。9、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发〔2014〕17号文件证实,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11、证人唐明财、王全炳、陈新财、张昌秀、徐远宏、石正学证言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及其儿子熊春波、熊海林房屋未因灾倒塌亦未搬迁的事实。12、证人范学智的证言证实,天桥乡“7.23”灾后民房恢复重建的情况。13、证人陆辉的证言证实,天桥镇陕南移民搬迁的相关政策及审批程序。14、证人申国华的证言证实,天桥乡人民政府落实“7.23”灾后民房恢复重建及陕南移民搬迁相关政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原基修建房屋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相关政策的规定,仍以其儿子熊海林、熊春波的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非法占有移民搬迁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贪污移民搬迁款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贪污倒房救助资金1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报倒房救助资金的具体过程,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自觉退缴赃款6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九十三条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