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雪美与项元华、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美,项元华,项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98号原告:周雪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元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仙居县。被告:项小娟,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周雪美与被告项元华、项小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雪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元华、项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元华、项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元华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雪美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张,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项元华与项小娟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元华、项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项元华、项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