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康华平、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华平,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润,康华忠,康念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华平,男,汉族,1988年3月1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生,赣州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润女,女,汉族,1960年6月15日生,家住赣州市(系康华平之母)。原审被告康华忠,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家住赣州市(系康华平之兄)。原审被告康念倍,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家住赣州市(系康华平之父)。上诉人康华平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润女、康华忠、康念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华平上诉请求:1.改判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陈润女借款后按约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一审法院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算,多计算一个月。圣塔小贷公司辩称:1.同意上诉人第一条上诉请求,利息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2.不同意第二条上诉请求。圣塔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华平、陈润女共同偿还其人民币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康念倍、康华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华平、康华忠系康念倍、陈润女之子。2014年7月30日,陈润女、康华平(甲方)与圣塔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月利率2.5%。如甲方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还款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康念倍、康华忠分别与圣塔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康念倍、康华忠为陈润女、康华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有效期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同日,江西三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念倍与圣塔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赣州市客家大道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康华平,陈润女系江西三江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次日,圣塔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康华平、陈润女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康华平、陈润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圣塔小贷公司与康华平、陈润女、康念倍、康华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润女、康华平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康念倍、康华忠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圣塔小贷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润女、康华平归还圣塔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康念倍、康华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陈润女、康华平、康念倍、康华忠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康华平、陈润女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5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康华平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得到了圣塔小贷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康华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润女、康华平应当归还所欠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金额,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陈润女、康华平、康念倍、康华忠承担27135元,由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赣州开发区圣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方平审 判 员 侯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