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9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郑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龙审判员 乌力吉牧仁审判员 孙 思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慕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