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立英与楚道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英,楚道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884号原告:王立英,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道月,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道山,住肥城市。原告王立英与被告楚道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被告楚道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楚道月赔偿医疗费1860.96元、误工费172.84元、伙食补助费60元、病例复印费4元、鉴定邮寄费20元,共计2117.8元;2、案件受理费由楚道月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20时许,楚道月将王立英殴打致伤。经肥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王立英各项损失2117.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楚道月辩称,王立英所诉与事实不符,王立英欺骗了本人的妻子武桂芹六万元,然后跑了,到了16年春节王立英所使用的手机给武桂芹打了七次电话,每次打了之后均不说话,武桂芹找王立英去问什么事,并且问六万元的事,王立英不论理,这个时候本人说了王立英,王立英便躺在地上。本人根本没有打王立英,王立英的伤是脸部,其受伤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有监控和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立英提交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例和医疗费发票等,欲证实王立英被楚道月殴打致伤。楚道月主张处罚决定书是一年后才作出,王立英造假、欺骗公安机关。经王立英申请,本院调取肥城市公安局对王立英、楚道月、武桂芹的询问笔录,王立英、楚道月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楚道月主张询问笔录中楚道月仅认可踹了王立英屁股一脚,王立英的法医鉴定部位是脸部,王立英受伤与楚道月无关。公安机关对楚道月2017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楚道月称:“没有抓王立英的头发,殴打王立英,只是最后临走时,才踢了王立英腚上一脚”,而在2017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其称:“我多次打王立英来”“我在前面抓住了王立英的头发,一用劲把王立英摔倒在地上,王立英就在地上蹲着了……我又踢了王立英几脚”。公安机关对武桂芹2016年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武桂芹称:“我们没有看到王立英有明显的伤,如果有伤,就是楚道月揍的”“就是拳打脚踢的揍王立英,没拿东西”。通过楚道月、武桂芹的上述陈述,结合损伤程度鉴定书、××例,足以确认王立英脸部受伤系由楚道月殴打所致,并且公安机关亦对楚道月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故楚道月认为王立英脸部受伤与楚道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立英另提交鉴定书邮寄费和复印费发票,欲证实损失情况,楚道月对此不予认可,因楚道月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楚道月提交控告书一份,欲证实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王立英骗取了武桂芹等村民的钱款,王立英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系身体权赔偿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立英和楚道月均居住在穆庄社区。2016年2月7日晚,有人使用王立英原使用手机号码向楚道月妻子武桂芹打电话,武桂芹接通后无人应答。武桂芹和楚道月遂找到王立英,王立英对拨打电话一事予以否认。楚道月遂与王立英发生争执并将王立英殴打致伤。后王立英报警,并于2016年2月7日22时18分到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860.96元。2016年2月24日,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为王立英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肥城市公安局作出肥公(王瓜店)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楚道月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楚道月殴打王立英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楚道月应当赔偿由此给王立英造成的损失。王立英主张的医疗费1860.9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立英主张的误工费172.84元,因王立英未提交其相应收入证明,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立英主张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对于王立英主张病例复印费4元、鉴定邮寄费20元,因无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楚道月应赔偿王立英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60.96元、误工费76.46元(13954÷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997.42元。楚道月主张王立英骗取钱款,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受理范围,楚道月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道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97.42元。二、驳回原告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楚道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