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祁县东观钢铁厂与武立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立统,祁县东观钢铁厂,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统,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东观钢铁厂,地址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法定代表人:武志勇,该厂厂长。第三人: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程锡毅,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旺,男,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武立统与被上诉人祁县东观钢铁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武立统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立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祁县东观钢铁厂诉讼主体不存在,不能进行除清算事务以外的其他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该厂在2002.10.11日已经被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第二,祁县东观钢铁厂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该厂与祁县明星发电厂没有关系,且处于不同位置,相距至少1千米。上诉人堆放建筑材料的地方是上诉人位于祁县明星发电厂的承包土地,该地块被祁县明星发电厂租赁,2011.12.31日期满后,祁县明星发电厂未归还村民所租赁土地。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祁县明星发电厂租赁的土地是村民的承包地,并没有依法转化为工业用地,该土地还在村民承包期内,武志勇与他人恶意串通处置村民承包土地,将明星发电厂12.04亩土地置换给了祁县东观钢铁厂,2007.11.6日祁县人民政府在知道该企业早在2002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给祁县东观钢铁厂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该土地使用证不是有效证件,该证件现已被政府撤销。祁县东观钢铁厂辩称,祁县明星发电厂是祁县东观钢铁厂的自备电厂,经东观村委会同意,祁县明星发电厂的12.04亩土地已经调换给了祁县东观钢铁厂。祁县东观钢铁厂的土地证是经相关政府批准占用的,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对政府的撤证行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祁县东观镇西管村委述称,祁县东观钢铁厂是村集体企业,2001年祁县明星发电厂与村委会签订过问题处理协议,应按照该协议处理,祁县明星发电厂租赁的土地于2011年12月31日就到期了。西管村的二轮土地承包只完成了一部分。祁县东观钢铁厂一审起诉请求:1、武立统停止侵权,拆除在厂内建造的砖墙并移走建筑材料;2、赔偿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武立统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武立统以原告祁县东观钢铁厂非法占用其耕地为由,在原告厂区南墙附近堆放砖块等建筑材料,并建造了砖墙。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厂内建造的砖墙并移走堆放的砖块等建筑材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调换土地协议、民事裁定书(2002)晋中执字第078号、查封清单、与武殿宏的协议书、收据、银行汇款单、现场照片等;被告提供的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明星发电厂土地租赁协议、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等;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原属祁县明星发电厂使用,于2007年10月24日经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置换给祁县东观钢铁厂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祁县东观钢铁厂于2007年11月6日领取的土地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属有效证件,故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以原告非法占用其耕地为由,在原告厂区南墙附近堆放砖块等建筑材料,并建造砖墙,属违法行为,侵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厂内建造的砖墙并移走堆放的砖块等建筑材料的诉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立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祁县东观钢铁厂土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存在,祁县东观钢铁厂与祁县明星发电厂位置不同的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立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在原告厂内建造的砖墙拆除并移走堆放的砖块等建筑材料。二、驳回原告祁县东观钢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县东观钢铁厂承担25元,被告武立统承担25元。经二审查明,祁县钢铁厂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祁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祁县钢铁厂就此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武立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1983年以其父亲武殿宏为户主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本案祁县东观钢铁厂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武立统持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该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明确,故无法确认武立统行为违法,应先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主体,再审查是否构成侵权,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上诉人已经向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尚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祁县东观钢铁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祁县东观钢铁厂;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娇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