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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超杰与孟光辉、贾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杰,孟光辉,贾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577号原告:李超杰,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光辉,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贾焕萍,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李超杰与被告孟光辉、贾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光辉、贾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孟光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孟光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光辉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光辉、贾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超杰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光辉、贾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董留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