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新民与王建福、吴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民,王建福,吴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52号原告:陆新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福,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吴火根,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陆新民与被告王建福、吴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福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500元;被告吴火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建福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建福承担,被告吴火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福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福催讨均无果。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建福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吴火根为担保人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350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印证了其委托代理协议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均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建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建福向陆新民借到4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建福与吴火根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与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福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建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建福理应如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王建福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建福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王建福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依据,但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吴火根为被告王建福向原告借款作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新民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新民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三、被告吴火根对被告王建福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王建福、吴火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