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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郑慧与晏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晏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830号原告郑慧,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宁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婷,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委托代理人刘纯锋,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锋,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郑慧与被告晏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72905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33818元);2、晏婷、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刘锋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婷答辩要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不是疲劳驾驶。晏婷系幼儿园老师,下午5点30属于周末正常休息时间。事发主要原因不是“疲劳驾驶”,而是因为前方车辆远光灯照射到晏婷的眼睛,致晏婷分不清前方,后慌神。交警问晏婷“是不是迷迷糊糊?”晏婷当时害怕,说“我懵了,迷迷糊糊的”,对“迷迷糊糊”不能理解为“疲劳驾驶”。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答辩要点:1、应追加夏艺菡为必要诉讼参与人、追加刘峰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分摊的责任;2、事故认定书注明晏婷疲劳驾驶,故商业险部分拒赔;3、原告诉请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承担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对商业三者险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办理;4、需核实晏婷垫付医药费用等情况,以票据为准,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太平财保长沙公司答辩要点: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请核减,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锋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12月26日,晏婷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刘锋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夏艺菡受伤。交警队认定晏婷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夏艺菡、刘锋无责。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24037.96元。晏婷支付了原告34937.96元(24037.96元医疗费+65天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与晏婷协商一致:晏婷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105元。4、湘A×××××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湘A×××××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作为夏艺菡的法定代理人出具放弃赔偿承诺书明确表示:夏艺菡放弃对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分别系湘A×××××小型汽车、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晏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晏婷赔偿。刘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予以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住院65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2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25天(65+60);根据原告2014、2015两个年度工资奖金等收入银行流水载明情况[年均总收入为425850.96元(381078元+89546.13元/2)],月平均工资为35487.58元),和原告关于当月领取当月工资以及工资年终补差、奖金(89546.13元为2014年、2015年两年的奖金)的合理陈述,以及2016年前4个月因误工而实际已领月均工资12661.19元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为95110元【(35487.58元-12661.19元)÷30×125】;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晏婷已支付了原告65天护理费10400元,剩下的25天,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911元(42494÷365×25),故护理费共计13311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8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2480元;5、鉴定费705元;6、医疗费24037.96元。以上损失共计135943.96元。原告的护理费13311元、误工费95110元,合计108421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分别先行向原告赔付99386元、9035元;原告的医疗费240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6817.96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无责)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1000元。故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09386元(99386元+10000元)、10035元(9035元+1000元),共计119421元。原告其余损失16522.96元(135943.96元-119421元)由晏婷赔偿。保险公司关于“晏婷疲劳驾驶,故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晏婷承担210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712.96元(16522.96元-705元-2105元),晏婷向原告赔偿2810元(705元+2105元),晏婷已赔偿的34937.96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32127.96元(34937.96元-281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晏婷多赔的32127.96元可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晏婷。故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90971元(109386元+13712.96元-3212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971元;二、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35元;三、驳回原告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郑慧负担23元,由被告晏婷负担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玉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