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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光济与重庆市永川区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光济,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济,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3978-2。法定代表人:邓贻元,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组织机构代码90379679-1。法定代表人:何晓强,董事长。上诉人彭光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煤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光济上诉请求:判令永兴煤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528元、养老保险损失758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彭光济按上游煤矿的要求填写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直至2015年7月13日矿方才将该合同交给彭光济,且合同上面并无单位签字盖章。上游煤矿于2014年9月1日解散,决定解散该矿的永兴煤业公司并未公示公布解散情况,清算期间正常生产经营,也未通报清算情况,未清理职工经济补偿金等,上游煤业公司在上游煤矿被游乐后继续以该矿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导致所有职工均不知晓前述情况。2015年7月27日彭光济以永兴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用人单位是上游煤矿(口头告知上游煤矿即上游煤业公司,并非永兴煤业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改变主体到法院起诉。彭光济遂以上游煤业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释明后,彭光济就本案争议另行申请了仲裁,经一审、二审审理。该案审理时均未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结后彭光济多次前往永兴煤业公司要求解决争议,二审时又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但未得到该案二审法院同意。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成立后继续以上游煤矿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职工,其法定代表人也是永兴煤业公司的总经理,永兴煤业公司没有办公场所,彭光济多方寻找未果。综上,彭光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即使对象错误也出现了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永兴煤业公司与上游煤业公司恶意串通至结果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兴煤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游煤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彭光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支付其因原上游煤矿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528元,并由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永兴煤业公司及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赔偿因原上游煤矿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758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光济系原上游煤矿职工。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注销原上游煤矿的决定》,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注销原上游煤矿,该分公司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本公司承担。”2014年9月1日,原上游煤矿注销。2014年9月2日,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登记成立。2014年9月4日,原告彭光济到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工作。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兴煤业公司。2015年7月27日,原告彭光济以被告永兴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支付因原上游煤矿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3日,该委以原告彭光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市永兴煤业有限公司永荣镇上游煤矿,永兴煤业公司不是其用人单位,其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彭光济不服该通知书,以上游煤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因其起诉上游煤业公司未经过仲裁前置,其向法院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9月26日,原告彭光济以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52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生活补助金10500元、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75800元、经济补偿19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彭光济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彭光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支付因原上游煤矿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528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00元、赔偿原上游煤矿至2014年9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75800元、解除其与上游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9000元。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原告彭光济与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由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彭光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经济补偿14180元,驳回原告彭光济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彭光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原告彭光济与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由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彭光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经济补偿15864.92元,驳回原告彭光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30日,原告彭光济以永兴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上游煤业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兴煤业公司支付原上游煤矿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1日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528元、赔偿因原上游煤矿未与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75800元、赔偿因原上游煤矿未与其缴纳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由上游煤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该委以原上游煤矿已于2014年9月1日注销,原告彭光济的各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彭光济不服该通知书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上游煤矿系被告永兴煤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该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承担。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是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其公司与原上游煤矿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该公司并未作出承诺承担原上游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彭光济要求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承担其在原上游煤矿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光济已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支付因原上游煤矿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因原上游煤矿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而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已生效,原告彭光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永兴煤业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光济在原上游煤矿注销后就在第三人上游煤业公司处工作,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彭光济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彭光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彭光济负担,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彭光济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国土局加盖公章的资料,拟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未超过时效,永兴煤业公司与上游煤业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无论向哪方主张权利,都产生时效的中断。同时申请本院调取能证明上游煤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光济要求主张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彭光济陈述其于2012年2月20日应上游煤矿要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应从此时起建立劳动关系,又因合同无用人单位盖章,表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即2013年2月20日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光济最迟应在2014年2月20日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但彭光济2015年7月27日才首次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彭光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光济称其于2015年7月才得到单位未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才知晓双方实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彭光济要求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经审,彭光济系原上游煤矿职工,该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由永兴煤业公司承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彭光济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永兴煤业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养老保险损失,虽经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之后其于2015年9月26日以上游煤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随后经过一审、二审,均要求主张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养老保险损失,产生了仲裁时效的中断。该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后,彭光济于同月30日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故其对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以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生效、便不支持彭光济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彭光济现要求主张养老保险损失75800元,称系根据社保局工作人员的回答,按退休后每月能领取的2500元至3000元及漏缴了2年半计算而来,但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彭光济要求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永兴煤业公司2014年8月28日作出注销原上游煤矿的决定、9月1日原上游煤矿注销,9月2日上游煤业公司登记成立,9月4日彭光济方到上游煤业公司工作,其应当知晓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用人单位,而其于2015年9月26日才首次申请仲裁要求主张失业待遇损失,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彭光济虽称原上游煤矿解散时未进行相应公示,但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彭光济要求上游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上游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永兴煤业公司承担,而上游煤业公司与永兴煤业公司系不同主体,彭光济称二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便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调取相应证据的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光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昳心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