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韩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合,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孟俊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通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通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鑫建设公司给付颐通管业公司货款17848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同鑫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李某、田某作证证实自2013年至2016年在诉讼时效期的六个月内并未中断向同鑫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经理主张催要货款,李某、田某足以证实王经理同意履行义务给付2万元的事实,颐通管业公司向同鑫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李某、田某已出庭作证,证明向同鑫建设公司提出主张,同鑫建设公司同意给付2万元是自动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实体权利有错误。同鑫建设公司从2013年起应当给付货款,其拒绝给付应当承担银行利息,原审判决驳回了颐通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同鑫建设公司辩称:颐通管业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15年9月30日前向同鑫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仅仅凭颐通管业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说每年向同鑫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颐通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颐通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鑫建设公司给付颐通管业公司货款178480元及利息;2、同鑫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9816元;3、同鑫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通管业公司(乙方)与同鑫建设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款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数量2004米,单价238元,总价款476952元。第六款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电汇,货款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乙方开始组织生产供货,30日之内将甲方所需货物全部供齐;供货完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量)60%的货款,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乙方一次性结清,逾期甲方不给乙方结算,乙方将向甲方收取等额欠款的银行利息及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鑫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颐通管业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颐通管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1日通过汽运方式将960米钢带管送至同鑫建设公司,货款总额为228480元。此后,颐通管业公司因公司经营问题不再送货。一审法院认为:颐通管业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双方加盖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同鑫建设公司辩称,颐通管业公司的主张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款约定,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给乙方一次性结清。根据该款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颐通管业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同鑫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颐通管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询证函及2016年5月-6月的通话清单、2016年6月1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共三份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30日向同鑫建设公司发出询证函催收货款,并在2016年多次与同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于2016年6月1日到本溪催款,主张上述行为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颐通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询证函得到同鑫建设公司的确认,亦不能证明询证函已送到同鑫建设公司相关部门或相关人员手中。颐通管业公司提交的通话清单,虽有同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但从时间上看,为2016年5月-6月,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颐通管业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也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且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仅能证明颐通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过本溪市石桥子,无法证明到同鑫建设公司的事实。故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颐通管业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同鑫建设公司催收过货款的事实,已超过了法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颐通管业公司主张同鑫建设公司给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颐通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颐通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颐通管业公司负担。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颐通管业公司向同鑫建设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同鑫建设公司抗辩颐通管业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颐通管业公司应就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结清,根据该款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颐通管业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同鑫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其次,颐通管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两份询证函及2016年5月-6月的通话清单、2016年6月1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共三份证据,但颐通管业公司提供的询证函没有同鑫建设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颐通管业公司曾经向同鑫建设公司催要过货款。通话清单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均为2015年9月30日之后发生,该证据不能证明颐通管业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同鑫建设公司催收过货款。最后,颐通管业公司主张李某、田某向同鑫建设公司催要过货款,因二人是颐通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颐通管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颐通管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颐通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颐通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由上诉人辽宁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