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范新民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民,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001号原告:范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南百舸��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新民与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支付房屋装修工程人工工资款319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XX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8号金侨中央花园B组团30栋1号别墅需要装修。2013年5月份开始,XX雇佣范新民进行装修,范新民又雇佣欧阳国强等人组建泥工班,陈��等人组建水电和木工班进行施工。施工至2013年12月份时,XX突然避而不见,民工工资无着落,范新民亦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欧阳国强、陈捡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对XX、范新民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对此别墅施工所花费的民工工资进行评估,确定装修过程中的人工工资为319360元。后因多方原因,陈捡、欧阳国强撤诉,但XX至今未将民工工资支付给范新民,也未支付给其他民工。范新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XX辩称,XX与范新民系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关系,XX已经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给范新民。现装修未完工,双方的合同关系未解除,应当在合同全部完成并经XX验收后,范新民才能向XX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范新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范新民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因XX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因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8号金侨中央花园B组团30栋1号别墅需要装修,与范新民口头约定了装饰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20日,XX、范新民共同向物业提交了《金侨·中央花园装修申请表》并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管理规定》,申请表上载明了装修时间、施工人数、装修内容等内容。同日,范新民开始进行装修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范新民组织���欧阳国强、陈捡进行施工,XX在装修过程中已支付了25万元给范新民。2014年5月29日,欧阳国强、陈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XX、范新民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范新民申请于2015年2月5日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中央花园B组团30栋1号别墅在装修过程中的人工工资进行鉴定。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该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为31936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5年7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应待范新民、XX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再另行起诉为由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欧阳国强、陈捡的起诉。现装修工程已经实际停工。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范新民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资质,XX与范新民之间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范新民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经鉴定确认为31936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XX应当支付。范新民要求XX支付人工工资3193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未及时支付施工人工工资,应当赔偿损失。因本案XX与范新民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书面结算,双方对装饰装修合同的口头约定内容陈述不一致,无法核实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且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范新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范新民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XX辩称应在双方结算后再付款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新民人工工资319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范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马飞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燊 关注公众号“”